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54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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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公克售予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之證述、雙 方對話紀錄、A1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殘渣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A1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皆否認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共3,5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80頁);於偵查中稱:我是2月18日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不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賺我任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234、237頁)。觀諸證人A1之前後證詞,其對於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請被告代購一事,前後已非一致,又對於該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或2,000元,亦有明顯歧異,此部分事關買賣之價金、甚至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或僅係代買等重要事項,均互有矛盾,是證人A1之證詞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與A1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你有沒要拿女 的或男的。A1:在幹嘛?想用但沒錢),此為起訴書所訴本案犯行後2日之雙方對話,觀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先前雙方有何毒品交易之行為,故此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補強A1所稱被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向A1兜售毒品,然A1無資力購買乙情之真實性(此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然並無從補強證人A1證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交付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㈢至起訴書所稱於證人A1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品殘 渣袋,於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有調取該扣案物或調閱該案之扣案物清單,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起訴書中所提及之「毒品殘渣袋」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該「毒品殘渣袋」自難作為A1證詞之補強證據。況證人A1雖稱:我於112年2月25日在另案為警查獲的毒品殘渣,是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賣我的;當天是先在中豐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清園」家中使用,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215至216頁),然證人A1復稱:被查獲前最近一次是在112年2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第79頁),是依A1所述,其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於數日後復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該「毒品殘渣袋」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顯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1前揭具瑕疵之證詞外,其餘檢察官 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毒品殘渣袋」等,均無從補強證人A1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 實於112年2月20日詢問A1:「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人A1回覆被告:「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可知證人證稱其曾於112年2月18日在本案地點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而同年月20日被告又向其兜售毒品,然其無資力購買乙情堪信為真實,是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非單一指述,另證人A1與被告並無任何結怨及財務糾紛,且未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手而獲得另案之減刑優惠,衡情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理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認本件除證人A1之單一證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經與證人A1之證詞互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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