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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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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