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3-上訴-3547-2025031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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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 刑之部分、犯罪所得(不含自動繳回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 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之記載,因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業已繳回新臺幣3,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故主文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部分、犯罪所得(不含自動繳回之部分)暨執行刑部分。」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