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54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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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祐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21、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祐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其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並再以LINE暱稱「羅智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羅智豐」)可為金祐誠補足財力證明為由、轉介予金祐誠聯繫。金祐誠與「羅智豐」以LINE聯絡後,「羅智豐」即以將款項匯入金祐誠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補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金祐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金祐誠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祐誠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後,金祐誠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金祐誠亦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貼。 二、案經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祐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 以LINE傳送予「羅智豐」以為使用,並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人;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前此向銀行申辦貸款,目前申請債務清理,尚在協商中,故透過金融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其亦屬被害人云云。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同日加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 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其等均告知被告「要求寄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節作為誘使被告信任其等並非詐騙,被告其後亦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地址、電話、親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相當信賴其等所稱僅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否則豈敢任意提供自身與親友之私密資料。況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包含「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存摺封面、内頁交易明細(近期三個月)、勞保異動書等,亦與一般銀行信用貸款所要求提供資料大致相符,實難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有詐欺或洗錢犯意。況實務上亦有同遭此「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以申貸為名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經判決無罪,益臻被告無詐欺、洗錢犯意及犯行。  ⒉「劉家宏」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可貸額度為70萬元,未 達被告原欲申貸之80萬元,而稱將再向銀行詢問增加貸款可能性,後於111年12月21日即告稱可核貸至80萬元,惟須提供相對收入證明,進而轉介「羅智豐」,可見「劉家宏」未積極使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更表示在家裡照顧女兒不方便接電話,使被告相信其並非詐騙集圑,更製造初始未能全數貸款、若欲全額貸款需有其他收入,與一般銀行並非必然可全額核貸之情類同。  ⒊況依「羅智豐」所提供之合作契約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 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需提領現金返還,更有擔保無違法之意,被告簽署並拍照傳送予「羅智豐」,足徵被告確實相信該詐欺集圑成員係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所為之行為,被告亦確實依該契約書及「羅智豐」指示提領金錢後返還予之,且由「羅智豐」傳送訊息表示收到返還之金錢,堪信被告確實相信該等資金進入帳戶係用以美化、包裝帳戶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被告與本案實質交付款項而受騙之被害人相同,均係遭詐欺集團所欺。至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亦係因被告當時搭車至新竹交款後,身無分文,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留下1,000元作為搭車車費,該等款項實非報酬,而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憐憫。  ⒋又知名「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網頁亦有反詐騙聲明:「 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且說明由忠訓國際服務之好處,而貸款顧問公司有其生存之道與評估貸款方式,自不得徒以被告所陳異於正常銀行貸款程序、製造金流詐欺銀行之貸款,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況本件被告係係與貸款顧問公司接洽、辦理,未達與銀行正式接洽、對保之流程,當不得以與銀行流程不符為由,推認被告犯罪。 二、本院查  ㈠被告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與「劉家 宏貸款顧問」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又以需補足財力證明為由、轉介「羅智豐」與被告聯繫。「羅智豐」即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補足財力證明」目的,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照片予「羅智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88萬元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298,000元交付予另一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有取得1千元以為車資補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賴妤婷、史曉萍、林亭秀及被害人李崇慜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卷〉第31-33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4號卷〈下稱偵22194卷〉第45-47、49-51、53-54、55-57頁;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卷〈下稱偵35821卷〉第65-6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下稱53502卷〉第13-18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賴妤婷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曉萍轉帳至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亭秀之交易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交付提領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人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光帳戶之台幣帳戶總覽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2年2月7日、14日、23日、112年5月26日函暨附件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函暨附件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提款交易明細表等可佐(偵19188卷第21-25、49、57-73、77-79、81-85、89、93、97-99、103、125-129、133-139、143-147頁;偵22194卷第63、65-79、93、101-111、124-127、131-141、147-149、151-155、157、159-165頁;偵35821卷第13-15、17-33、35-51、53-59、69-83、85-89頁;偵53502卷19-23、37-43、45-7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9-61、63、65-8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真實資力狀況不符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要求提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此無論要求提供者係銀行承辦人員、金融顧問公司或貸款顧問均亦然。  ⒊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加入「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之LINE好友後,「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指派「劉家宏貸款顧問」與被告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月18日與被告連繫後稱於翌日開始跑銀行為被告聯繫,嗣於翌(19)日於LINE張貼貸款70萬元之專案本攤利息償還方式,並虛構因被告之資力導致貸款困難,而張貼「羅智豐」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加入「羅智豐」之LINE好友,並告知係「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然此際被告並未查核「劉家宏貸款顧問」、「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劉家宏貸款顧問」所指之貸款銀行為何,遑論「許志強許總經理」、「羅智豐」究係任職何單位及其職務內容。「劉家宏貸款顧問」又於111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已與銀行談好可依被告要求貸款至80萬元,只是要提出可以貸款至80萬元之收入證明,然未見「劉家宏貸款顧問」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其與「羅智豐」之關係為何,事實上被告亦知悉其無法真實提出具償還資力之收入證明,是其轉向與「羅智豐」談論提出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後續之金流當屬虛偽,被告亦知之甚詳。況被告既係欲向「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劉家宏貸款顧問」所屬顧問公司代向銀行申辦貸款,「劉家宏貸款顧問」竟為被告介紹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之欺騙其代為申辦貸款之銀行,已非適法。而具有向正規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之被告,當對於「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此種極端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具有合理懷疑。再者,本件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詐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2月23日同日匯款,金額亦高低不一,被告亦於同日及提領殆盡,除無法證明係固定收入來源外,帳戶餘額仍趨近於0,顯然未能做為「有收入,可以申貸80萬元」之依據,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甚且,被告與「羅智豐」全無信任基礎,「羅智豐」卻任由如附表二編號1-4「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被告更係依「羅智豐」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時、地」欄所示之不同時間(約14時43分許、17時39分許)、相異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提領款項,又依被告所稱,其依「羅智豐」指示,第一次交付款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河道旁椅子,第二次交付則係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徒步前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後,又先後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付,此際更因已屬深夜,已無交通工具可返回,「羅智豐」之此等指示均難認合理,被告當得察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羅智豐」始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迂迴交回。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有所預見,然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或可能不會發生,縱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同時具有帳號被詐騙之被害人身分,然其亦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  ⒋至依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後,「羅 智豐」要求被告前往7-11下載合作契約書,並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上傳。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原審審金訴卷第63、66、67頁), 乙方僅係載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未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如地址、負責人名稱甚或簽名用印等,復未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委任「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承辦本件申貸事宜,況被告就交付款項之對象亦未確認係該「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之人,是縱使「羅智豐」要求被告下載合作契約書,其上亦有載明匯入資金目的在於作為資金往來交易數據,而需提領現金返還云云,仍無從排除被告應係知悉「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再將之提領並轉交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供帳戶、領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辯護人所舉「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所登載之信貸流程,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領、已美化帳戶補足不實財力之情,況觀諸「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資料,更有「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繫」之註記(本院卷第41頁),是辯護人所提上開「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或銀行之網頁資料,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同與「新誠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聯繫辦理貸款,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依「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指示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復由被告依「羅智豐」要求,於附表二「提領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將款項交付予經指派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犯行之人,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前往向被告收水之2人、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2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因本件為詐欺集團遞送款項而獲取之1,000元,被告自 始均辯稱係因其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至新竹縣竹北市交款後,身無分文而要求之車資補貼,此款項雖非等同於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惟此除無礙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確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款項,同此說明。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ㄧ、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至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告訴人史曉萍〉、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告訴人林亭秀〉,認被告所犯法條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分屬贅載及誤繕,詳如後述),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末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係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而依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收水之人等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妤婷、林亭秀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為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112 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訴人林亭秀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論及此情,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此加重詐欺情事,故應屬贅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就該告訴人史曉萍所為加重詐欺事由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惟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情,且被告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係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實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史曉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被告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是併案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史曉萍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應屬誤繕,併此說明。原審雖疏漏論及此節,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有未及新、舊法比較,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未能坦承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史曉萍達成調解,僅因債務龐大尚未能履行該調解內容,此外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暨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飯店服務生、攤販,目前為電子廠作業員,一人獨居、無扶養對象等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均出於不確定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千元之補貼,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取款、交付,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取1千元之補貼,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 2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2 3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 4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金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及金額 提領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賴妤婷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妤婷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40,122元 ②49,98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9,000元 2 被害人李崇慜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崇慜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 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 149,123元 被告 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止,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9,000元 3 告訴人史曉萍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史曉萍佯稱因涉及刑事犯罪,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880,000元。 被告所有新光帳戶: 880,000元 被告 ①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848,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4 告訴人林亭秀 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亭秀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 ①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②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7時21分許,在上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被告所有富邦帳戶: ①29,985元 ②21,015元 被告 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起,在新竹市某玉山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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