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55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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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源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7、58918、58230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鳳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予「廖學瑞」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使陳韵如、陳湘霖、張庭甄、陳雅鈺、徐翊泰、邱宜芳(以下合稱陳韵如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韵如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湘霖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陳雅鈺、邱宜芳及徐翊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鳳源否認犯罪,辯稱:是廖學瑞跟我借帳戶提款卡、密碼,他說是公司從國外匯款回來,要來節稅;而且我在警察局講的內容,都是廖學瑞教我講的,後來我才知道他都是騙我的,我在警察局所述不實在,我在偵查庭、原審所講的,才是實在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出借提款卡之原因,是廖學瑞以國外匯 款要節稅,基於雙方的友誼才出借,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幫助洗錢及詐欺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陳韵如等6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被告2帳戶內之事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證據】欄所列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廖學瑞使用;我只知道廖學瑞坐牢很久,好像是殺人,他沒有做什麼事業;他就一直講,國外公司匯款節稅的事情,我基於從小的情誼,就相信他,他一直說要幫助他;我就是信任他,我給了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沒有機制防止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以,被告供承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非係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進而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7歲,其出社會已久,其既具有極 為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作為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2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之資金流向,存在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⒋是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及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㈣另被告於原審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光碟(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學瑞到庭為證。惟查: 證人廖學瑞於本院具結證述:沒有拿取本案2帳戶資料、沒 有教被告警詢之回答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對話錄音後,證人廖學瑞否認相關對話,並稱:聽不清楚對話內容等語,致無從確認對話之人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97、15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且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合計如附表二所示31萬 9,000元,尚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之陳韵如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被告犯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持相異之辯詞,顯示對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陳韵如等6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本案 2帳戶之款項,共計31萬9,000元(參見附表二)。 ㈡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之張庭甄、邱宜芳達成調節,分別 給付調解金1萬元、6,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347、1342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13至120頁),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1萬6,000元予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2帳戶洗錢財物為30萬3,000元(計算式:3 1萬9,000元-1萬6,000元=30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王海 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陳韵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韵如,向陳韵如表示該集團具投資專業,投資外幣利潤豐厚,邀請陳韵如加入一併投資,使陳韵如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㈠陳韵如 ⒈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5306卷第15至1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2 陳湘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Line」告知陳湘霖,稱該集團現有投資企劃,利潤豐厚,邀請陳湘霖加入一併投資,使陳湘霖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㈡陳湘霖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58918卷第11至13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3 張庭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張庭甄,向張庭甄表示該集團具投資專業,投資股票利潤豐厚,邀請張庭甄加入一併投資,使張庭甄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㈢張庭甄 ⒈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51887卷第7至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4 陳雅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透過「Line」聯繫陳雅鈺,向陳雅鈺表示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邀請陳雅鈺加入一併投資,使陳雅鈺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6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㈣陳雅鈺 ⒈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33至3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5 徐翊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Line」聯繫徐翊泰,向徐翊泰介紹博奕網站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徐翊泰加入一併投資,使徐翊泰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㈤徐翊泰 ⒈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53至60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6 邱宜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邱宜芳,向邱宜芳表示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邀請邱宜芳加入一併投資,使邱宜芳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㈥邱宜芳 ⒈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43至47頁=偵10366卷第15至1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附表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3萬元 2 3萬元 3 10萬元 有和解,已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4 6萬9,000元 5 3萬元 6 3萬元 有和解,已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3萬元 總計 3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