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554-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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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日係馮鉅富向我要回之前叫我幫忙保管的咖啡包,他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雖稱:遍查偵查、原審審判筆錄,均無人告知被告上述權利,被告不知自身權利,因怕遭受刑事處罰而有所推諉,實屬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將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並曾詢問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即難謂違反規定,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乃為年約23至25歲間自稱「溫政皓」之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全國自18至28歲間查無「溫政皓」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亦稱:我與「溫政皓」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皆因手機遺失而不存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我們之間的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販售之對象馮鉅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因事後遭警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新臺幣1萬3500元,數量非微、價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不具毒品盤商身分、販售對象僅為國小同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見本院卷第53、122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人私利,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盤商,交易對象僅國小同學馮鉅富1人,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扣除成本後,實際獲利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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