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558-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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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景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066、206 7、2068、2069、2766、2767、3526、3533、3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田景文不服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⑵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其他。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已供出共犯傅 靖國,且較傅靖國供出犯情為早,若非被告供述,警方未必得使傅靖國於後續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又被告於警詢已供出「良林」之人為梁夢麟,警方始得以特定販賣對象為該人而查獲本案,原判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再審酌被告乃因其所在距離梁夢麟比較近,傅靖國始託被告先將手上毒品交付給梁夢麟,事後再補毒品給被告,被告之情節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是依立法目的解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警方於監聽傅靖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時,已發覺傅靖國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交付毒品予「良林」(音譯,即購毒者梁夢麟),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數量0.45公克,這樣被告可以賺7、8百元,因被告在家,「良林」說有沒有比較近的,所以問被告可否,再請「良林」過去找被告交易,被告隨即答應等情(見偵2068卷第20頁反面)。另依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偵辦傅靖國等人販毒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靖國所購買,惟傅靖國為本案販毒主嫌,故無上游可供追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與傅靖國共同販賣毒品予「良林」之人,兩人於電話中語意所透露之販毒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相當清楚,又警方於偵辦傅靖國販毒期間,亦已透過通訊監察而發覺傅靖國販賣毒品予被告。是警方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傅靖國為被告毒品來源之正犯與共犯,則被告事後在傅靖國警詢前,先行供出傅靖國為毒品來源、販賣對象為梁夢麟,及傅靖國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均難以推翻警方已於被告供述前,發覺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傅靖國,及其後傅靖國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是被告之供述縱有加重傅靖國共犯販毒之證明強度,亦與警方查獲共犯傅靖國之間,難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認應依上述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平日並未從事販毒,本件係被告之損友傅靖國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販毒予就近購毒之梁夢麟,被告沒想太多而簡單答應,其顯非販毒之主要角色,且係受人之託致臨時起意,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僅0.45公克、收受毒品價金為1千5百元,數量及價格尚低,且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從中僅獲取量差之小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獲尚淺,足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上開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足使客觀上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 參被告並不認識梁夢麟,單純聽從傅靖國之言而參與販賣,並其當時因感情不順,誤交損友而開始施用毒品,以致於犯下本案,惟被告非兜售毒品之人,亦非藉由販毒獲利以維持毒品供應不絕之人,參酌其素行僅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當認被告惡性非重,再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從事科技業多年,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家中尚有父母待照顧,其身心狀況健康,已未再施用毒品,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核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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