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55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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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第9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銘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附表所示之購買者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對李銘恭所有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9月27日18時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銘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銘恭所有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提撥管1支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恭(下稱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並非前開規定之不正方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在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宏慶、蕭文杰、陳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性質上係以文書之物理存 在而為之證據方法,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㈤其餘證據能力  ⒈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陳 宏慶上班時被老闆罵,心情不好,所以找伊喝酒。陳宏慶打電話來就是找伊喝酒,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慶;伊LINE的暱稱並不是「豬小仔」,伊也沒有用LINE與蕭文杰聯絡,伊和蕭文杰是工作上的同事,他有欠伊工錢3千元,伊有去他家要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文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沒有實體毒品,買毒之人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本件僅有證人之指訴,LINE及監聽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 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3月30日18時59分的監聽譯文,是伊剩下一點安非他命,要過去跟被告拿,後來於112年3月30日19時1分在被告住處前面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重量是被告講的,伊也不清楚重量,112年4月2日18時15分至112年4月2日19時0分的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拿毒品,於112年4月2日19時0分在壯圍派出所前7-11超商停車場(宜蘭縣○○鄉○○路000○0號),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重量也是被告告知,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至112年4月12日17時37分的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要交易毒品,一樣就是指在橋頭那邊見面,於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在壯圍鄉吉安路與古結路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重量仍是被告告知,伊身上有多少錢就買多少,112年4月14日18時47分至112年4月14日21時4分的監聽譯文,是被告在家裡喝酒,伊打給他買毒品,他出來交易,約於112年4月14日21時10分在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但被告說跟之前一樣,112年4月23日19時39分至112年4月23日20時33分的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交易毒品,因伊只剩一半,就過去跟他拿,所以於112年4月23日20時40分在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重量是被告告知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203至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0至170頁)及被告所有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其與證人陳宏慶間之通話內容,然辯稱都是證人陳宏慶要找伊一起喝酒云云,然證人陳宏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找被告一起喝酒,則被告之上開辯解已有可疑。且觀以112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0頁),證人陳宏慶於電話中稱:「等一下,我這裡剩半碗而已,改天再做」等語,而「半碗」的意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半碗』是什麼意思,為何被告知道『半碗』是指什麼?)算是默契,沒有事先約定,因為他曾經說過電話中不要明講」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203頁),若證人陳宏慶是要找被告一起喝酒,為何在電話中不能明講,可見其間必有不可告人之處。再觀以112年4月23日19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第168頁),證人陳宏慶於電話中稱:「啊我這裡剩一半而已欸,怎麼辦?」等語,而「剩一半」的意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剩一半』是指什麼意思?)我身上的安非他命只剩一半」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若證人陳宏慶是要找被告一起喝酒,為何在電話中會告訴被告其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剩下一半,且被告當時亦未質問「剩一半」是什麼意思,顯然被告知道證人陳宏慶所稱「剩一半」的意思為何,益證被告辯稱:是證人陳宏慶找伊一起喝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陳宏慶於原審證稱:112年4月23日這次是和被告共 同出資,伊出資500元,由被告向別人購買,伊在被告家中等被告拿毒品回來,伊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云云,然證人陳宏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證稱該次是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否認有與證人陳宏慶合資購買之事實,且依證人陳宏慶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口橋頭,並非在被告之住處內,此亦有被告與證人陳宏慶在112年4月2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168頁、169頁),則證人陳宏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之住處等被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者,證人陳宏慶既不知被告出資多少錢向他人購買毒品,亦不知被告向他人購買的價格,實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陳宏慶所稱合資購買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文杰部分(即附表編號6):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文杰於偵查時證稱:112年3 月7日那次用3000元買3包,也是伊跟被告買的最後一次,被告中途出事LINE已經換過,都是打電話比較多,沒有什麼對話,最近的對話就是3000元那次,有文字記載的就是伊問他人在哪裡,他就直接打電話過來,當時約在廟那邊等,伊等了一陣子沒看到他人,伊LINE給他,就看到他騎腳踏車出現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316、317頁)、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當時他為了跟伊要毒品的錢3千元,跑到家裡來。當時向他購買毒品,有跟他說某個時間會給他錢,但他等不及。就跑來伊家,當時伊不在家,他就跟伊母親說伊欠他錢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387頁)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蕭文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37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LINE暱稱「豬小仔」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觀以 證人蕭文杰手機上LINE首頁暱稱「豬小仔」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81頁),其上記載「豬小仔」之年籍資料為1976年7月28日,核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證人蕭文杰自無誤認之可能。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蕭文杰討3000元,他找伊去工作,伊做了一個半天,沒有給伊工錢,伊不斷催討,到他家找他母親說,他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227頁)。再參照證人蕭文杰與暱稱「豬小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684號卷第429頁至437頁),暱稱「豬小仔」之人在LINE對話中一再向證人蕭文杰催討債務,並稱:剛剛是我去你家找你,你媽說你不在,你的機車就在家裡,打電話給你,你又不接,借你的錢我要拿去還人家,你沒拿給我,我就去先找人借了,這樣做可以嗎?等語,證人蕭文杰於對話中亦稱:我也不至於為了三千塊閃你等語,可見暱稱「豬小仔」之人確有用LINE向證人蕭文杰催討3000元之債務,此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情節大致相符,益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係被告與證人蕭文杰之對話紀錄無誤,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蕭文杰找伊去工作,伊做了一個半 天,沒有給工錢,欠伊3000元的工錢,那是伊流汗辛苦工作的錢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是蕭文杰跟伊借錢,他欠伊3000元,因為伊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請他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他,但東西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於本院時又稱:蕭文杰是伊當初認識的一位老闆,他是伊弟弟介紹的,伊就拿錢給他拿東西,他一去不返,伊不可能白白花了三千元不見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就證人蕭文杰積欠3000元之原因,前後之供述差異甚鉅,已難採信。而觀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證人蕭文杰於112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開始與被告聯絡,被告於同日1時36分、42分許以語音與證人通話,證人蕭文杰於同日1時56分起至同日2時20分,又持續被告對話,嗣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23時10分許,分別傳訊息向證人蕭文杰要錢並稱:不回訊息的話,要到證人蕭文杰家拿錢等語。此與證人蕭文杰於偵查時證述:有文字記載的就是伊問他人在哪裡,他就直接打電話過來,當時約在廟那邊等,伊等了一陣子沒看到他人,伊LINE給他,就看到他騎腳踏車出現,當時他為了跟伊要毒品的錢3千元,跑到家裡來。當時向他購買毒品,有跟他說某個時間會給他錢,但他等不及,就跑來伊家,當時伊不在家,他就跟伊母親說伊欠他錢等語較為相符,應為可採。可見證人蕭文杰與被告在112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確有毒品交易,證人蕭文杰並未交付3000元,而以積欠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文杰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上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至鉅,然販賣次數仍有6次之多,且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反省自新,並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圖以販毒牟利,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過自新之意。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竟無視法律規定,因圖一己私人之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以利他人取得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說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宏慶、蕭文杰之陳述係目的性證 人的指述,要認定被告有罪,必須要有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始足為之,本件並沒有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補強目的性證人陳宏慶之單薄證詞,自不能因此入被告販賣罪名,且本件LINE内容,完全沒有談到有關「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情,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明白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話,綜上,為避免「三人成虎」的冤錯,在沒有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顯不應僅憑證人陳宏慶、蕭文杰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查: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6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3月30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日1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之3號之壯圍派出所前之統一超商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10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14日21時1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 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與吉安路橋頭 陳宏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5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 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村「協天廟」附近 蕭文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0元 李銘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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