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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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