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3563-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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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第8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鄭美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謝忠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美惠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並與上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謝忠良、蔡易任、蕭玟婷及被害人陳思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等症狀,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於結果並無影響,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業與告訴人謝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蔡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良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宜小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錄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3.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被告「從鄭員(即被告)與對方的訊息對話看來,鄭員一度有擔憂會與前次涉法情形雷同,但對方不斷用各種話術安撫並慫恿鄭員,以致鄭員最終仍是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依本案發生之脈絡看來,即便過去鄭員曾經歷類似情境,然因其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鄭員在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類化問題進而解決問題的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是故,依鄭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鄭員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114年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1130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1頁),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因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此等情事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被告已有悔意,且因其輕度智能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謀職, 僅為了自身利益,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如前所述,業與謝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蔡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良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待分期給付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等症狀之情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謝忠良、蔡易任成立調解,目前已分別給付一部或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謝忠良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被告鄭美惠應給付告訴人謝忠良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入謝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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