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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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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