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3571-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5號、第1768 3號、第5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80、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疫情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身 體疼痛,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後來因沒有工作,自己有小孩要養、房租要繳,才會與毒友互通有無,所賺的有限,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行為多達8次,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0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即販毒以牟利,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因經濟困窘即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即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60、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因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屬妥適。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丁堉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