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575-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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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76、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2號、第52602 號、偵緝字第3514號、偵續字第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所示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附表編號4、7、8刑的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1、2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各為民國110年3月 、8月、11月、12月、111年3至5月)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適用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有自告訴人等收受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見原審訴1276卷第277頁,本院卷第230頁),並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如前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除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外,並無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依上開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所示宣告刑撤銷理由及量刑審 酌事由: 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㈣、㈦、㈧部分為如附表編號4、7、8之科刑 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而其與告訴人馬緒錚(事實欄一㈣部分)、何承絜(事實欄一㈦部分)、沈秉賢(事實欄一㈧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有被告提出其與上開告訴人簽定「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237、240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前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其所定執行刑因失所依據而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 ,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方法欺瞞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致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分別為2萬7000元、1萬4000元、2萬2500元),兼衡被告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1276卷第289頁,本院卷第51頁之戶籍資料),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說明 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6),認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分別為手機、演唱會門票、遊戲點數等)之真意,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如原審判決上開事實欄所示方法,欺瞞各該告訴人(分別為余豐明、王蕾雅、游振暉、陳為明、陳建甫)等人受騙而匯出款項,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如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1276卷第289頁),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上開各次犯行(於本院亦認罪),並與告訴人余豐明、王蕾雅、游振暉、陳為明、陳建甫(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由被告指定匯款帳戶名義人退回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亦獲得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均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被告上訴本院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所量處之刑已是法定最低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8月、11月、12月及111年3至5月)尚稱密集、各行為所侵害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於109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余豐明、王蕾雅、游振暉在原審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上述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付緩刑(詳原審訴1726卷第271至272頁之調解筆錄);另告訴人陳為明、陳建甫亦由被告指定匯款帳戶名義人陳冠嘉,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予以匯回而實際發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上開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有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9、240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受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全部或部分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之和解內容,均約定自113年10月間開始給付,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三「緩刑條件」欄所示對告訴人馬緒錚、沈秉賢、何承絜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馬緒錚、沈秉賢及何承絜 (即事實欄一㈣、㈦、㈧部分)達成和解或調解,基於被告就上開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應沒收或追徵(詳附表編號4、7、8「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而被告就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若依本院卷內「刑事案件和解書」和解條件,履行其與告訴人馬緒錚、沈秉賢、何承絜約定之和解內容(即附表甲編號一、二、三「緩刑條件」欄所示),並提出適當資料經檢察官查核屬實,自無從對被告執行原判決附表編號4、7、8「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或追徵,乃法理之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原審如事實欄一㈡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原審事實欄一㈢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如原審事實欄一㈣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5 如原審事實欄一㈤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如原審事實欄一㈥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如原審事實欄一㈦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8 如原審事實欄一㈧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劉庭維應向告訴人馬緒錚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3年10月28日起分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被告劉庭維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馬緒錚中國信託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被害人帳號及其他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233頁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 二 被告劉庭維應向告訴人沈秉賢給付2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3年10月28日起分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被告劉庭維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沈秉賢中華郵政(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被害人帳號及其他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237頁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 三 被告劉庭維應向告訴人何承絜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3年10月13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3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被告劉庭維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何承絜台新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被害人帳號及其他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240頁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