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582-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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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共起訴被告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予吳 翊濤(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經原審就其中二次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112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6日該次),剩餘一次則判處無罪(即112年7月11日該次)。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判處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因原審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翊濤聯繫議定交易事宜,並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翊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吳翊濤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之前有欠吳翊濤2,700元,吳翊濤表示要先扣我欠他的2,700元,但我當時沒有多餘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就不理他,之後也沒有進一步與吳翊濤討論交易細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內並無吳翊濤於112年7月11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家樓下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與吳翊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約定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你在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並未與吳翊濤進行交易;再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翊濤之父親吳羽豐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期間,確有2,700元之罰金紀錄,可以證明證人吳翊濤證稱其有為被告代墊向吳翊濤借用以吳翊濤或吳羽豐名義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所產生之違規罰單,具有可信度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翊濤之證 據,主要係以證人吳翊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雙方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而證人吳翊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和被告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租屋處,價格為2,000元;(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因為被告有欠我2,700元,我買毒品的2,000元就用扣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詢問被告「你那有嗎?」,被告回覆「錢?」,我回答「先用扣的」是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我之前幫被告租車付租車罰單2,700元,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回覆我,我警詢陳述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訊息問被告「你那有嗎」是我那時候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回覆「$?」,我回答「先用扣的」是指被告之前有麻煩我幫他租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遭開罰單,我先幫被告墊付違規罰金,該次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討回該次違規罰金;因為被告後面沒有回覆我,所以我當天沒有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我也沒有於該日凌晨前往被告租屋處;我於112年7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細繹證人吳翊濤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雙方是否有達成交易協議、訊息內容之意思前後各次所述均不相同且前後矛盾,則證人吳翊濤之指訴已存在重大瑕疵,尚難僅憑其上揭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翊濤:你那有嗎)(被告:$?)(吳翊濤:先用扣的)」(見他卷第41頁),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吳翊濤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所進行毒品交易(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之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或有進一步約定交易地點,或有告知彼此何時前往交易地點之交易模式迥異(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自令人有合理懷疑。又縱認證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紀錄,實際上確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販賣與證人吳翊濤,惟經證人吳翊濤表示欲以先前債權抵償後,即未予以答覆,被告與證人吳翊濤其後亦未有何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達成交易合意或通知彼此已抵達交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與證人吳翊濤於對話後,被告是否產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之意思顯有疑義,尚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 ㈢、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其位於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租屋,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然被告供陳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參諸員警是日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該處查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則被告陳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己施用此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翊濤所餘,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翊濤之犯行。 ㈣、基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上 開證人吳翊濤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對話訊息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實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翊濤業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一事,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雖證人吳翊濤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改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又於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要向被告討回先前幫被告墊付之違規罰金,與購買毒品無涉,至於警詢所言係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112年7月11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翊濤係問被告有無毒品一節。證人吳翊濤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既然已與被告偵訊供述不同,則證人吳翊濤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吳翊濤於警詢後偵訊亦仍證稱相關LINE對話係與交易毒品有關,僅係沒有交易成功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更可見證人吳翊濤原審審理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而細究113年1月3日對證人吳翊濤所行詰問程序,檢察官問:「你為何要跟警方為不實陳述?」證人吳翊濤答 稱:「我那時候有一直跟他們說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現在我有把那整個過程想清楚。」再經檢察官問以警詢係112年7月15日,與112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相隔4日,何以當時記不清楚,然113年1月3日已與對話紀錄相隔半年,卻記得清楚?證人吳翊濤答稱:「那時候可能有吸毒,所以頭腦不清楚,現在沒有吸毒頭腦比較清楚。」原審因而於113年1月31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翊濤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發現證人吳翊濤均於員警詢問完畢後未停頓即回答,且神情、語氣平和,以上應足認證人吳翊濤係為維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程序為虛偽證述,該證述顯不可採。何況卷附相關LINE對話中證人吳翊濤在被告傳送「錢?」此一文字訊息後係回覆「先用扣的」,若證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前確有幫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應不至於使用「先」一字,蓋「先用扣的」意謂將來仍要給付,與因已代繳罰鍰故無需為任何給付之情形迥然有異。據上論斷,本於上開LINE使用文字,再證諸證人吳翊濤於警詢後偵訊仍供稱相關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僅係沒有交易成功,嗣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等情,足認應以證人吳翊濤警詢時所述為可採,原審判決以證人吳翊濤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皆有不同而不採警詢證述,再以LINE對話紀錄並未進一步約定交易地點等情,認為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翊濤,進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尚有誤會,請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諭知適當罪刑。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部分犯行,除證人 吳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吳翊濤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查證人吳翊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甚且每次說法皆有更改,更遑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番減刑事由亦有可能使遭查獲者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供述,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警詢一度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此一犯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吳翊濤上開對話訊息,其內容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翊濤警詢內容,是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翊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