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3584-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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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盛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於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家中並有73歲之病痛母親需人照顧,另有年幼10歲女兒亦需被告扶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 」、「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論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零工、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0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且業由警當場查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