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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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如上述。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