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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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