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597-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自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自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惟告訴人鍾梅玲〈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在臨櫃係提領一筆「45萬元」,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萬元」,其中僅35萬元是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已離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