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598-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松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2159、128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游松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松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0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游松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謝秉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游松諺遂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領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錦鳳、林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松諺經原審判決判處犯竊盜、洗錢、詐欺取 財共3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中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二經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謝秉儒 」使用,復依「謝秉儒」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辦理網路貸款,對方告知我會匯款至我的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容易辦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秉儒」使用 ,復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謝秉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21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505號卷第114至1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52至154頁),並有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406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6372號函暨檢附被告提款單、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33、61至63、81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59頁);又「謝秉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林惠娟之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惠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陳錦鳳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錦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51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105至107、123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等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看護工作,先前亦曾辦過貸款等語(本院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條件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險,被告先前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另被告於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15萬元、於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隨即回傳領款情形,此有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可按(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31頁至37頁),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隨時回報提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謝秉儒」,此為典型之車手行為模式,再觀被告供承:對方叫我將錢領出來,沒跟我說為什麼,只要我不要問那麼多(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卷第23頁)、我領第一筆時,對方叫我把錢交給某個人,我就覺得懷疑,後來我領第二筆時就被鎖了;覺得奇怪還繼續領是因為當時想趕快辦貸款,就信任對方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8505號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為求取得貸款,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依然提供帳戶供可能為從事詐欺之「謝秉儒」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謝秉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 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遭「謝秉儒」所騙,亦是被 害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陳錦鳳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合;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錦鳳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3.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謝秉儒」為共同正犯,原審於主文未諭知「共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謝秉儒」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謝秉儒」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錦鳳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看護,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謝秉儒」,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謝秉儒」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原審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非屬上訴範圍,業如前述,故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難認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本案郵局帳戶內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入之5萬元未經提領,現業經圈存,被告對於前揭款項已不具管領權限,是亦難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錦鳳 於111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錦鳳佯稱為其友人邱玉慧,因投資急需現金周轉,商借新臺幣50萬元云云。 111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臨櫃提款15萬元 卡片提款5萬元 2 林惠娟 於111年11月12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為其姪女,因要做生意,急需用錢而商借款項云云。 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經圈存而未提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