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601-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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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〇陽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〇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〇陽(真實姓名詳卷,基於本案所涉 未成年人權益,爰將足以識別未成年人身分之被告姓名適當遮掩)明知其父母即告訴人游〇成、游黃〇桂(下合稱告訴人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基於前揭相同理由遮掩)並未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2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正門口處,因見兩名孫子游〇勛、游〇駿(即被告之子,依序為100年9月、10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序下稱A童、B童)欲外出,由告訴人游黃〇桂掌摑A童成傷;告訴人2人嗣見A童、B童轉往該址後門仍欲外出,即分持蒼蠅拍、撓癢棒嚇阻A童、B童,復由告訴人游〇成用力拉扯A童,致A童險撞牆角,並致B童見狀心生畏懼,以此暴力、脅迫手段阻止A童、B童外出。卻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虛捏上情。嗣上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被告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A童是游黃〇桂打他,B童則是游〇成推他撞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證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B童之證述、A童、B童陳述案情錄影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案件影卷(被告為游〇成、游黃〇桂)、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10年4月13日18時許 ,伊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隔著紗窗親眼看到游〇成、游黃〇桂因不讓A童、B童出門,A童正好走到門口,游黃〇桂從沙發床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之後A童往後門跑過去要開後門,游〇成又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之後伊有對A童、B童錄影其等陳述之上開案發經過,伊是依照親身見聞及A童、B童向伊陳述的內容提告及作證,至於警詢提到蒼蠅拍及搔癢棒之事,當時伊是說告訴人2人平常會對A童、B童這樣做,並非是指案發當日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報案,申告告訴人2人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等住處對被告之子即告訴人2人之孫A童、B童傷害及妨害自由;上開提告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其親眼見聞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傷害A童及對A童、B童妨害自由之過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5至27、55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審明確,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局申告內容,係指訴於前揭案發時、地,因A童 、B童欲出門口,告訴人2人欲加以阻止,乃有A童遭告訴人游黃〇桂以手掌打臉部,A童跑到後面,又遭告訴人游〇成拉開而險撞牆角等情。而查:  1.A童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晚上6點,我跟B童要出門跟爸爸 去吃東西,阿公跟阿嬤不讓我們出門,阿公、阿嬤有拉我,伊跟B童後來就沒有出門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8頁),核與B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哥哥那時候是有被拉,但不是很瘋狂拉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游〇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僅泛稱被告所述不是事實(見偵字第33206號卷第51頁),嗣於原審作證則稱其在警詢時(以被告身分)說案發當天A童、B童沒有要跟被告出去乙情,當時所述實在,經審判長詢以是否還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則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衡諸證人前開游〇成之證詞,關於警詢陳述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旨在否認有遭指訴之犯行,嗣於審理中之證詞,因對案發過程已記憶不清,難認明確,參以證人游〇成於原審作證時尚證述:平常被告回來把A童、B童帶走,先前法官說被告的兒子要給他看,我說好,給被告看可以,不能帶走,......,(被告)帶走後12點多、2點多才回來,我沒辦法,孫子要上課。妨礙孫子上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可見告訴人2人因擔任實際照顧A童、B童之人,因擔心被告影響A童、B童正常作息,確有不願被告將A童、B童帶出之情,則案發當日亦基於相同理由,因愛孫心切,乃有前揭A童、B童所稱阻止其等與被告出門之肢體接觸(拉扯)之舉,即屬可能。  2.再者,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屋外隔著紗窗目擊所指訴之 屋內告訴人2人之舉,衡諸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9歲之幼童,其與告訴人(成人)之身高差距,則告訴人游黃〇桂、游〇成因前述出手阻止A童外出而分別伸手拉A童之肢體動作,外觀上位置接近A童臉部或後拉,乃遭被告誤認係毆打A童臉部或將A童拉至撞牆,即屬可能,此觀諸被告於本院陳稱:游黃〇桂從沙發床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游〇成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等語,旨在陳述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動作阻止A童外出之舉益明,是被告對此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逕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另指訴告訴人2人有以蒼蠅拍、搔(撓)癢棒等妨 害A童、B童自由部分,依該筆錄所載,被告係稱此部分其並未親眼看見(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6頁),足認並非指訴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行為;而依B童於檢察官偵詢時證稱:......是會拿蒼蠅拍打,但是那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觀,則告訴人2人過去曾以蒼蠅拍之類工具管教A童、B童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警詢為該等指訴,既未特定為本件案發當日所為,自難認屬憑空虛捏。 ㈣、被告嗣因其申告事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 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錄影,證實被告證詞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其中關於被告證稱「警詢所述內容實在」及A童遭告訴人游黃〇桂毆打部分,並未逸脫其警詢申告內容,關於告訴人2人為因阻止A童外出,與A童有肢體碰觸部分,無從認定係憑空虛捏,業已說明如前,至被告將該肢體碰觸指為「毆打臉部」、「拉去撞牆」部分,應屬被告依其主觀判斷,對於告訴人2人肢體動作所為之意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與偽證要件難認相符;至被告前揭作證中證稱B童直接被推開,推倒在地部分,因被告證詞並未具體指證為何人所為,且被告亦證稱因時間經過已經忘記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並非明確,難認屬對特定被告有重要影響之證詞,況本案無從排除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有阻止A童、B童外出之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稱B童有遭推開,因此倒地乙情,即無從排除係告訴人2人阻止B童外出之舉,無從逕認為故意虛構事實。 ㈤、據上,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其指訴之事實而為申告,所告 並非全然無因,目的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嗣於偵查中就申告事實依其親身經歷作證,陳述關於告訴人2人有阻止A童、B童外出之肢體接觸舉動,無從認係憑空虛捏,而被告將該等舉動指為「毆打」、「推去撞牆」、「推倒在地」等,應屬被告主觀判斷意見,告訴人2人雖指證被告對其等申告及作證內容並非事實,且告訴人2人嗣經偵查後認不負刑責,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誣告、偽證犯意所為,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對被告逕以誣告、偽證罪責相繩。至於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A童、B童陳述案發過程之錄影,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被告雖有將答案包裝在問題之方式詢問A童、B童,但未見被告有逼迫、要求A童、B童說謊之情,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誣告、偽證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被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 檢察官(以「檢」簡稱):   以下當證人,需要講實話,若日後發生講的話有虛偽不實, 是七年以下之重罪,請一定要講實話,先念證人結文。 被告(以「游」簡稱):   需要我簽舊的名字嗎? 檢:不用,就簽現在的名字。 游:好,我要念了(開始念結文)。 檢:你之前有在同安派出所做過筆錄,之前在警察局講得都是實   話嗎? 游:實話。 檢:所以游〇勛的部分是那個...... 游:游〇勛的是那個,怎麼講...... 檢:游〇勛是游黃〇桂打他嘛?對不對? 游:對對。從後門...... 檢:然後游〇駿是那個游〇成撞他是不是? 游:這樣講好了啦,實際上是這樣子,那個怎麼講就是,   記憶因為稍微有點時間,所以我忘記。 游:就是小孩子游〇勛、游〇駿下來的時候,游〇勛被打了。   (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官打筆錄內容。) 檢:游〇駿的部分是? 游:游〇駿是直接被推開,推倒在地,然後游〇勛是被拉倒在地   ,我所記得的是如此,所有的一切,因為我當時、當天特地   有錄影,小孩子之後我有帶出來。(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   官打筆錄,檢察官告知書記官「游〇成推他撞牆」) 游:那個牆有個尖角,就是一個轉角尖角。 檢:這都是小孩子跟你主動說的對不對? 游:第一我有看到,第二我在詢問他們的同時我有錄下來,所以   我現在帶光碟過來。 檢:所以他跟你講得時候,你有把他講得過程把他錄下來。 游:包含到他的媽媽在前一天晚上,一整晚沒回家,隔天中午跟   ...一起出去工作,我都有錄下來。 檢:那個需要什麼特殊的APP 或是軟體才能播放嗎?用一般的   player可以放嗎? 游:用手機錄的,手機可以放,我是用安卓的,應該所有電腦都   可以放。 檢:你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們確認一下光碟的內容,   如果有其他問題可以聯絡你,記得要接我們電話。 游:我必須得跟檢察官說明的就是說,那個小孩子受到三次從離   婚判決之後。 檢:等一下,你剛剛有說到你親眼看到,是怎樣親眼看到的部份   ? 游:那部分,對阿,是因為時間非常久遠,時間久遠我稍微有點   忘記。 游:那當天下午差不多五點六點的時候,我有詢問小孩再順便錄   下來,因為當天是帶他們去吃那個Pizza 吃到飽,所以當時   就直接錄下來。 檢:所以是他們親口跟你說的沒有錯了,是不是? 游:對,直接就已經庭呈光碟了 檢:我們知道,我們收下你的光碟,會再確認光碟的內容 游:裡面有跟這件事情比較無關是,我教導小孩要怎麼保護自己   ,那些事情跟這比較沒有關係,……,包含可能是他們的親   生母親背後指使,這強硬用打的要行使這樣,有這個可能性   ,因為小孩不知道,那也有可能跟游黃〇桂不對盤,這一方   面我就不了解。 檢:親權的部分可能還是要透過家事法院才有辦法解決,無論是   家庭裡面的糾紛,還是你有親權進一步要調整的部分,都要   透過專門處理家庭的法官才能夠處理,這樣了解齁。 游:主要是我前妻如果是指使的話,這部分你們就要準備辦下去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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