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360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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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袁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袁佑豪經由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尚恩」、「松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袁佑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之代領包裹及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巷弄內之冷氣室外機上或草叢中等指定地點,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郭珍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袁佑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袁佑豪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袁佑豪依「松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郭珍娜依「誠」之指示,至袁佑豪放置包裹處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邱婉如、廖美珍、林美津、李春花、鄒明秀、許舒婷、 余承恩、吳巧芸、梁珮甄、黎婷婷、王素貞、李盟生、林淑敏、陳華貞、夏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佑豪(下稱被告)被訴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由原審辯護人古宏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且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無違,其上訴並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爭 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主張應改諭知無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然並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刑齊112訴398字第1130007015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依法予以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以北檢哲113執他1633字第1139063508號函覆依法分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ㄧ第418至4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第232至24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 至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珍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07至112頁;北檢108偵27 60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堪認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且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或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必要支付不相當之報酬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業務員、餐廳管理等工作(見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找工作,對 方叫我加LINE,就接獲LINE暱稱「劉尚恩」來電,「劉尚恩」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認為不適合,「劉尚恩」就請做外務的主管LINE暱稱「松俊」與我聯絡,由「松俊」以LINE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松俊」指示之地點,我未曾與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報紙上應徵工作的時候,報紙廣告沒有寫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公司地址、名稱及電話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可見對方有意隱瞞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又依被告與「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每次指示被告領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均為不同自然人或不同公司行號,若遇超商店員要求核對收件人證件,「松俊」即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松俊」指示被告放置所領包裹之位置,係在不同巷弄路邊、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雜物堆等處,且無人簽收,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收發文件或合法快遞人員收送文件之情形亦迥然不同(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7至101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松俊」叫我取領包裹,我領取的包裹都是放在他指定的冷氣室外機或草叢中,我就離開了,放包裹的位置真的很奇怪,我有起疑,我第一週就覺得工作有問題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2至63頁;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7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68頁),益徵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在此情況下,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清楚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收取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擔任「車手」工作之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7月8日或9日,撥打報紙刊登 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後,對方有接聽,並指示我與「劉尚恩」互加為LINE好友,「劉尚恩」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負責收送包裹之外務工作,並引介負責之主管即「松俊」與我聯絡,之後由「松俊」指示我收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佐以「松俊」於108年7月14日以LINE致電被告並互加為好友後,「松俊」未向被告說明工作形式或內容,即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此有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在與「松俊」聯絡前,已據「劉尚恩」告知工作內容;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包裹放在「松俊」指定之位置後,曾留在該處等待前來拿取包裹之人,但因「松俊」打電話指示其至他處領取其他包裹,遂未與收包裹之人碰面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7頁),可見被告知悉前來領取包裹之人與「松俊」並非同一人,而被告就本案領交包裹工作既與「劉尚恩」、「松俊」以電話聯繫,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尚恩」、「松俊」、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訛。 ㈣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我從來沒有領過任 何包裹,我只是經過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其否認領取包裹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鄭晴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向LINE暱稱「 錢老師」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0頁),此有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其上記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雨**程」、取件門市:「士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可佐,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松俊」指示被告至「士林區士東路48號」取件、取件人:「雨欣工程」,並指示被告放置在天祥路60巷旁冷氣室外機上,被告即表示:「放好了」等語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至中山區天祥路60巷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⒉證人張晏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及11日向LINE暱 稱「許鈺豐」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取件人:李其鴻,其中郵局提款卡是108年7月5日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是108年7月11日寄出,交貨便代碼:H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2頁),其中108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松俊」指示取件地址為「土城區承天路1號」、取件人:「李其鴻」、取貨代碼前8碼:「H0000000」;108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則指示取件人、地點分別為「李其鴻、承天」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⒊證人陳昱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張經理」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4頁),並有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中傳送之包裹照片顯示,取件人:「環**具」、取件門市:「承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宅配單號:「Z00000000000」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大同區承德路一段22號」、取件人:「環勝廚具」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3頁),另有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稽(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至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8弄13之1號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相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復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⒋證人蔡家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向LINE暱稱「 楊朝偉」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中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88頁),並有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交寄貨品截圖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00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板橋區中正路332之5號」、收件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⒌證人劉萬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劉福旺」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4頁),並有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上記載取件門市:「重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人:「唐*斌」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指示取件地址:「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取件人:「唐育斌」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 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如何從事提領包裹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松俊」為其姑丈黃耀輝之化名、「誠」為其父親袁俊麒之化名,以及渠等有涉入本案,僅於偵訊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在報紙上找到的,是劉尚恩,電話在我手機裡,我們是用1ine,尚恩跟我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後來想想我不太適合做這個,他就跟我說有另一間公司做外務比較單純,只要收件跟送件,問我可以接受嗎,我有請他們主管跟我聯絡,就是松俊跟我line,他說只要去便利商店收包裏再送去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甚至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松俊」之真實姓名,並供稱:「松俊」說他在新竹、桃園一帶,年紀大概是30幾歲,我沒辦法跟他碰面等語(見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我在做這個事情的當下,我以為我是在幫我的姑丈黃耀輝跟我的父親袁俊麒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共犯「松俊」之身分為何,以及何人找其從事本案領取包裹之經過,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為真。況且,果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本件被告會提領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原委,係受其父親袁俊麒或姑丈黃耀輝指示為之,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於其遭警方查獲有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之際,大可直言以告,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為調查,以證其個人之清白,焉有謊稱「松俊」為身分不詳人士及虛構是「劉尚恩」告知此工作機會之必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㈥另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以證明其等被害 事實與被告無關,暨聲請傳喚其姑丈黃耀輝、父親袁俊麒,以證明黃耀輝即為「松俊」、袁俊麒即為「誠」,其係幫至親工作,也是被害人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惟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直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至於,被告辯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其受上開人等指示為本案行為乙情,並不可採,詳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輝、袁俊麒,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嗣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共犯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事證已如前述,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本案共犯郭珍娜提領殆盡,被告就此部分自當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遂無疑。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因上開款項各自匯入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第271頁),惟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5罪);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犯 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或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亦未與任何 被害人聯絡而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使其餘共犯得以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而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然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相關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本案領交包裹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2,000元,大概是6天的報酬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領交包裹之日期為108年7月14、15、17、18、25日,共計5日,惟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室外機上方放置,再由車手張國輝前往拿取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108年7月15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擔任取簿手做到108年7月26日,但有2天的報酬尚未收到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3頁),應可認定被告尚未領得108年7月25、26日之報酬。綜參上情,堪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工作之108年7月14、17、18日,共計3日之報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松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遭本案其餘共犯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領取包裹之超商及地點 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14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0頁) 2.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4.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 2 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2.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2頁) 3.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 3 108年7月17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3頁) 4.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 5.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 4 108年7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88頁) 2.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00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 5 108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4頁) 2.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林美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至9日,致電林美津,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表示其涉及洗錢案,需管收及假扣押財產云云。 108年7月15日15時7分許、15時51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5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及同年月16日8時47、49、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至9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津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至31頁) 2 被害人謝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致電謝玉珠,假冒其朋友,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108日7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2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珠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1頁) 3 告訴人王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王素貞,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匯款8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5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2.匯款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頁) 4 告訴人李盟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李盟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6日15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1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盟生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2.匯款回條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至54頁)3 5 告訴人廖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頁) 6 告訴人邱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8日致電邱婉如,佯稱為其表姊需要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如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 7 告訴人林淑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7日10時44分及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萬元及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8 告訴人陳華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2.轉帳匯款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9 告訴人夏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夏哲銘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10 告訴人李春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7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11 告訴人黎婷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黎婷婷,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 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30日8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⑶於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⑷於108年7月30日9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婷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至43頁) 12 被害人賴清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致電賴清協,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9日11時6分、13時13分,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9日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⑵於108年7月20日8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至34頁) 13 告訴人許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許舒婷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2,565元 蔡家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20日11時54分至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及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4 告訴人鄒明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綠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鄒明秀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秀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2.轉帳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5 告訴人余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余承恩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6 告訴人吳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吳巧芸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3,096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芸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7 告訴人梁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假訊息,致梁珮甄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甄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5至368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美津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害人謝玉珠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王素貞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李盟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廖美珍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邱婉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林淑敏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陳華貞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夏哲銘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春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黎婷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害人賴清協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許舒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鄒明秀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余承恩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吳巧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梁珮甄 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