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3608-20241129-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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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詐欺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羈押並予執行。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7日屆滿。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延長羈押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外,另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法院併辦(其中部分另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屬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是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