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610-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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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陳煜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2、26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承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分)駁 回。 林承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許珮漪、告訴人鄭雅勻】、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珮君】)之科刑部分上訴,林承彥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09、128、173頁);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28、173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被告陳煜家、林承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告訴人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然原審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僅較最輕本刑1年以上高2個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被告2人亦無何值得憐憫,從輕處理之處,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之量刑確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另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故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量刑及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一般洗錢),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偵4223號卷第49頁背面,偵26382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已考量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詳後述),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主張:其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飛機」)暱稱「(雲朵圖案)」之人(下稱「雲」)指示拿1千元給陳煜家,其犯罪情節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林承彥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林承彥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1年9月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告知陳煜家可以從事為該集團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陳煜家因缺錢花用即同意加入,林承彥即與陳煜家、「雲」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為下述犯行: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珮漪徵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許珮漪即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木鳴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木鳴門市領取其內裝有許珮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1年00月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致電告訴人鄭雅勻並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上7時41分許,各匯款4萬9,924元、4萬9,970元至前揭許珮漪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妍」與告訴人鍾珮君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然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辦理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陳煜家即依「雲」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博嘉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鍾珮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丟棄在不詳暗巷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林承彥並依「雲」之指示,給付1千元報酬予陳煜家,以此方式詐得鍾珮君上開提款卡得手。是依林承彥之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承彥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承彥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承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林承彥於113年8月6日與告訴人鍾珮君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2千元予鍾珮君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鍾珮君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林承彥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告訴人之有利林承彥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林承彥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林承彥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彥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給付報酬給共同被告陳煜家而與陳煜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林承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珮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並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林承彥、陳煜家之科刑)部 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欄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官皆明示僅對於事實欄一㈠欄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被告林承彥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受「雲」之指示而拿報酬給陳煜家之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賠償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上開告訴人原諒一節,惟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林承彥亦未與許珮漪達成和解,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情形,則被告林承彥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使許珮漪亦涉入幫助洗錢之刑事訴訟,身心受損,然被告2人均未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且詐欺集團已嚴重危害治安,為國人所深惡痛覺,然原審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1年2月,幾近最輕之刑度,顯與立法者提高詐欺集團刑度至7年以下之意旨相違,原審之量刑確屬過輕等語,然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行為造成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情節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未予審酌上開科刑情狀之情形,亦無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2人及林承彥之辯護人於本院多次表達願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08、175頁),惟因告訴人鄭雅勻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林承彥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對於被告2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承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事實欄一㈠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林承彥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0月5至10月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林承彥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林承彥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林承彥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被告陳煜家原提起上訴,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 且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上訴,是陳煜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陳煜家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煜家尚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仍在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陳煜家所犯各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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