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3612-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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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382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陳沅楷刑之撤銷部分,陳沅楷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王睿紘刑之撤銷部分,王睿紘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沅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王睿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211頁),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陳沅楷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因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陳沅楷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 、亦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陳沅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有和解之 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陳沅楷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及王睿紘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陳沅楷已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王睿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之減刑規定,因陳沅楷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王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沅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韻庭、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王睿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被害人郭品萱、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詳如下述),王睿紘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被告2人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3.被告2人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2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均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達成和解,郭品萱、林虹慈、陳蕙甄部分業已履行完畢,黃韻庭部分尚待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22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併參酌陳沅楷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物流業,月薪3至4萬元等,王睿紘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祖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沅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及王睿紘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陳沅楷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王睿紘分別定如主文第5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沅楷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王睿紘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 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之行使;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輕重;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 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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