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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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