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3617-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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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賢        郭楊荷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國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追徵 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岳雅靜(已歿)與王金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誠記原汁排骨湯店前偶遇,因故口角,岳雅靜電告其男友林國賢,林國賢及岳雅靜之友人郭楊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駕車抵達現場時,二人即徒手拉扯王金庭,將之強行帶往上開排骨湯店旁之暗處,以此強暴方式使王金庭行無義務之事。林國賢單獨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佯稱其為偵查隊員警,要求王金庭交出身分證以調查其有無前科,王金庭交付身分證,林國賢遂持之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影印稱無前科後返還。嗣林國賢與郭楊荷並於上開強制犯行之繼續過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向王金庭索取錢財,王金庭拒絕,林國賢及郭楊荷二人乃以搶奪之犯意聯絡,乘王金庭疏於防備之際,由郭楊荷伸手自王金庭之皮夾中抽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並交予林國賢。嗣經王金庭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賢、郭楊荷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 ,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即郭楊荷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國賢、郭楊荷均承認強制行為(見本院卷第159、 16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被告林國賢另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林國賢辯稱:沒有搶奪或僭行公務員,告訴人稱自己是兄弟,伊說要報警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2,000元是告訴人欠岳雅靜錢,而主動由皮包中取出,伊再轉交岳雅靜云云;郭楊荷以岳雅靜說告訴人欠她2000元,其誤認岳雅靜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伊伸手從告訴人皮夾拿到2,000元後交給林國賢,林國賢再交予岳雅靜云云置辯。經查: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庭於上開時地,因故與伊口角衝突,後被 告2人抵達架住伊拉至附近地藏王廟旁的暗處,林國賢要求拿出身分證並稱:「不爽可以來偵查隊找我」,伊以為林國賢是真的警察執行臨檢,而交身分證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國賢持之離開,稍後返回告知伊沒有前科,並將身分證歸還,郭楊荷復見伊皮夾內有千元鈔票,乃直接從伊皮夾中逕自抽走2,000元,然後其等便駕車離去,伊來不及問為何如此,心想警察臨檢怎可能要錢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⒉  ⑴參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本案排骨湯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排骨湯店前與岳雅靜碰面,被告2人及戴世峰隨後駕車抵達。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拉至暗巷,於23時42分24秒許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側直行。23時42分30秒許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拉著告訴人,23時42分34秒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旁暗處停留(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  ⑵另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附表編 號⑪),觀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林國賢於111年9月22日23時42分至4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23時46分30秒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荷及告訴人身旁(附表編號⑮),益見林國賢取走告訴人身分證影印後返回。  ⑶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 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23時48分51秒許至23時51分10秒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2人及岳雅靜皆回到車內,之後離開。(附表編號⑱至㉒)。  ⒊承上交互審視,告訴人證稱遭被告2人強架至暗處、被告林國 賢佯稱員警取走其身分證,又遭被告郭楊荷自皮夾中取走2,000元,經依被告2人部分之供述及前述證據補強,信而有徵,堪認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  ㈡身分證係足以表彰個人身分、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若非為特定事項以供公務或金融等機關查核,殊難想像無端交予不熟識之他人。況且告訴人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應無主動自願交付身分證之可能,告訴人指述被告林國賢自稱為偵查隊員警,並稱欲查驗告訴人前科,遂信之而交付身分證,綜觀上情認屬可信。被告郭楊荷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由告訴人皮夾抽取2,000元鈔票,告訴人未及反應詢問緣由,已如前述,客觀上自屬乘告訴人疏於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之攫取財物行為。另就證人岳雅靜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不是很熟,我之前有跟告訴人買過「抗生素」,每次都是買300元,且有把錢給他。但我於111年9月22日23時45分在本案排骨湯店前巧遇告訴人時,告訴人說我還欠他80元,還一直兇我,我男友即被告林國賢才出面說讓他處理一下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主張係岳雅靜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起口角,岳雅靜於接近案發最近之警詢當下亦未曾宣稱告訴人欠債,無從認岳雅靜對告訴人有何債權得以主張。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時,皮夾內的鈔票露白,胖胖的男生(按:應指被告郭楊荷)以為我皮夾內有7、8,000元,叫我拿5,000元給他,被告郭楊荷扯我包包取出皮夾,看到裡面沒那麼多錢,就拿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其於原審亦結證:不知被告等為何拿走2000元,且拿了就開車走,伊怎麼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7、78頁),益徵被告2人顯非為協助岳雅靜就特定、具體之債權求償,而是偶然見到告訴人皮夾內鈔票而恣意索求,堪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林國賢雖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將身分證交給我,因為他 以黑道身分恐嚇我,為了保障自己,之後報案方便,所以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去超商影印云云(原審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165頁)。惟告訴人係於深夜經被告2人強拉至暗處,自無言語恫嚇被告林國賢且自願交付證件之可能;況且被告林國賢係因岳雅靜通知而前往本案排骨湯店前,岳雅靜當場即告知被告林國賢其曾數次向告訴人購入藥品之事(見偵卷第44頁),則被告林國賢當得經由岳雅靜而得知聯繫告訴人,林國賢諒非為報案之需求而索取告訴人身分證。尤其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凌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75頁),反觀岳雅靜迄111年10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前,亦未見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益徵被告林國賢上揭所辯,認非可採。  ⒉岳雅靜對告訴人並無債權,當日二人間之衝突亦非岳雅靜對 告訴人行使債權所生,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巷內,亦未提其主張債權甚或數額,業如前㈡所述,斟諸被告郭楊荷係於告訴人不及反應時自行抽取2000元交被告林國賢後離去,凡此足認二人並無具有債權之認知或誤認,否則自可直接要求告訴人返還債務。是林國賢辯稱岳雅靜稱告訴人欠岳雅靜錢,所以才拿錢還岳雅靜云云;被告郭楊荷辯稱:是告訴人要還岳雅靜2,000元云云;被告郭楊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楊荷主觀上誤認告訴人與岳雅靜有債務糾紛云云,認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二人強拉告訴人至街巷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乘告訴人不備且不及抗拒而自其皮夾攫取2000元現鈔部分,則均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林國賢冒充警員且僭越行使臨檢查察告訴人身分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自告訴人錢包中抽取2,000元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未曾指訴被告2人以惡害告知,且上開2,000元並非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交付,而係被告郭楊荷乘告訴人不備與不及抵抗而自其皮夾內取走該現金,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搶奪罪名,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林國賢所犯強制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搶奪罪,及被 告郭楊荷所犯強制罪及搶奪罪,係在密接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客觀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以被告林國賢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而被告林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國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迥異,罪質亦非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林國賢刑罰感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郭楊荷雖賠償告訴人(見後述三㈠),然對其所為搶奪犯行仍矢口否認,審酌刑罰之應報及特別預防,原審又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綜合考量,客觀上難認被告郭楊荷得有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率爾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繼而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林國賢更恣意冒稱為警察,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及偵查機關職權行使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郭楊荷坦承強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調解筆錄、第150頁審判筆錄),誠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國賢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國賢自陳:國中畢業,收入不一定,離婚,要分攤女兒之撫養費;被告郭楊荷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沒有需要撫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酌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被告郭楊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同意被告郭楊荷部分從輕量刑,被告林國賢至今仍否認犯行,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暨其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楊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賢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從中協調債務糾紛,願與被 害人當面道歉並和解,彌補被害人心裡創傷,僅承認強制部分,其他均否認;又父母雙亡,因學歷不高,一直以打工為生,因疫情影響經濟,尚須分攤女兒開銷,始有本次案情過激之舉動,請考量其犯案時之社會負擔及自身壓力,雖其行為不符合社會觀感與期待,但所犯情節非重亦具悔意,請給予減刑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郭楊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荷遭同案被告林國賢、已故被告岳雅靜之誤導,誤認告訴人與已故被告岳雅靜有債務糾紛,因而自告訴人皮夾抽取2千元交給林國賢及岳雅靜,且雙方在現場爭執長達10分鐘之久,被害人始終無大聲否認或堅決否認債務,致使其誤認被害人與上述2人確有債務糾紛,自不能僅以事後查證被害人與岳雅靜間並無債務糾紛,反推論被告郭楊荷當時具有搶奪之犯意。被告郭楊荷否認有搶奪之主觀犯意,至於誤認而抽取被害人2千元之部分,僅屬民事侵權責任,且已主動道歉並全額賠償完畢,其為朋友強出頭致使涉犯重罪深感後悔,願坦承強制罪,被告人亦願意讓其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㈢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二人上訴認量刑過重,要難採信。另被告郭楊荷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林國賢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楊荷已經全數賠付告訴人,已如前述,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不應再對被告林國賢為沒收之諭知。原審不察,仍對被告林國賢諭知沒收2000元,要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為對林國賢沒收犯罪所得宣告部分,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① 23時40分52秒 岳雅靜與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交談。 ② 23時41分48秒 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③ 23時41分52秒 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郭楊荷)與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淺色頭髮之男子(即被告林國賢)自上開車輛下車,加入岳雅靜與告訴人之談話。 ④ 23時42分3秒許 被告郭楊荷右手推動告訴人之胸口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林國賢右手朝告訴人左手臂揮動一下。 ⑤ 23時42分10秒 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戴世峰)抵達本案排骨湯店門口,與被告2人、岳雅靜一同環繞在告訴人身前。 ⑥ 23時42分24秒許 被告郭楊荷左手扯動告訴人右側衣袖、被告林國賢右手扯動告訴人左側衣袖,分別拉著告訴人往本案排骨湯店右側直行。 ⑦ 23時42分30秒許 被告郭楊荷鬆開手,由被告林國賢拉著告訴人,被告郭楊荷、戴世峰尾隨其後一同離開本案排骨湯店門口。 ⑧ 23時42分34秒 被告2人、戴世峰及告訴人在本案排骨湯店旁暗處停留,監視器並未攝得在暗處之情形。 ⑨ 23時43分20秒 岳雅靜從暗處走出,走到路邊的車輛旁。 ⑩ 23時44分21秒 車超(穿著黑衣紅鞋之人。按:本案排骨湯店之店員)從本案排骨湯店走出,走向岳雅靜身邊交談。 ⑪ 23時44分33秒 被告林國賢率先走出暗處,往路邊車輛停靠處走去,戴世峰、被告郭楊荷隨後走出暗處,兩人在路邊徘徊,告訴人則最後走出暗處,在暗處前方與被告郭楊荷及車超交談。 ⑫ 23時45分10秒 戴世峰往被告林國賢離開方向前進,被告郭楊荷繼續留在暗處前方與告訴人交談。 ⑬ 23時45分26秒 車超走回本案排骨湯店裡。 ⑭ 23時45分48秒至46分36秒 車超手持拐杖、保溫瓶及紅色包包,從本案排骨湯店裡走出,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於46分13秒又返回店門口並在店門口徘徊,46分36秒又走向告訴人及被告郭楊荷等人所在處。 ⑮ 23時46分30秒 被告林國賢返回被告郭楊荷及告訴人身旁,持續交談。 ⑯ 23時46分46秒 戴世峰返回被告2人及告訴人身旁。 ⑰ 23時47分16秒 車超手持紅色包包返回本案排骨湯店。 ⑱ 23時48分7秒許至23時48分50秒許 被告郭楊荷手持皮夾翻開,從其中拿出鈔票並盤點,先將皮夾交予告訴人,被告郭楊荷回頭張望、右手拿著鈔票,將鈔票交予被告林國賢,被告林國賢右手接下,將鈔票收到褲子右側口袋內。 ⑲ 23時48分51秒許 戴世峰、被告2人陸續離開告訴人身旁,戴世峰往畫面下方走出畫面外。 ⑳ 23時50分7秒 被告2人及岳雅靜皆回到上開車輛上。 ㉑ 23時50分30秒許至23時50分50秒 被告郭楊荷重新下車,與仍站在本案排骨湯店門口之告訴人短暫交談後又上車。 ㉒ 23時51分10秒 被告林國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岳雅靜、被告郭楊荷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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