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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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