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61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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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即共同正犯劉曉琪,當時我有共同正犯劉曉琪住處之鑰匙,我當時開門帶警察進去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偵察機關查獲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0日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莊乾勇持有毒品,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與共同正犯劉曉琪(綽號「小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嗣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劉曉琪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等節,業據證人莊乾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4頁、第21至23頁),並有證人莊乾勇與共同正犯劉曉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乾勇就本案毒品交易情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莊乾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搜索票(見他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7頁、第43、45至46頁;偵字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劉曉琪,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法院於個案中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莊乾勇一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係依共同正犯劉曉琪指示交付毒品予莊乾勇,並將取得價金轉交予共同正犯劉曉琪,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位處販毒網絡之末梢地位,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犯罪情節與兜售散布大量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相比,殊然有別,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綜上以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多、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角色分工及本案未實際分取販毒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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