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620-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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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志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祖揚(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以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尚有年長之父母親及一位未成年幼子需要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故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為3,5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61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詐欺規模、所得尚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設定以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加重處罰之源由,已有所偏離,故依該條偏重之法定刑度量刑,已屬過度處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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