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上訴-3623-202410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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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6563號、第763 1號、第7636號、第8937號、第9096號、第9097號、第9101號、 第9649號、第9718號、第9721號、第10535號、第10982號、第10 983號、第15525號、第17132號、第18225號、第18239號、第182 80號、第18712號、第1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9607號、第19997號、第20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3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成發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2,02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237至23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該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除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外,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均有不同,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除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資金需求,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使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害人數多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其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惟考量被告上開和解人數、金額,與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鉅,且被告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15萬2,022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47頁),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堪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具前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即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㈡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撤銷改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15萬2,022元之報酬,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保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已實際合法賠付上開2告訴人之2萬元部分,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2,02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 偵字第20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190號、第9149號、第11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顏靜慧、王志清、賴彥誠、劉建園、黃學耶、邱元襛、石曼君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