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628-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0、41 057、45374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韋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文韋翔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文韋翔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詞(見偵38210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42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1頁、第11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8210卷第63頁,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8210卷第3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有在郵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 構開戶,平時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習慣將全部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現金都放在皮夾內;嗣其於112年間某日要去就醫,順便領取政府普發之現金6,000元,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健保卡、現金放在褲子口袋出門;當天其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到現金6,000元,並就醫回家,才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健保卡都不見等詞(見偵38210卷第6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平時係將全部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現金都放在皮夾內,則縱有使用金融卡、健保卡之需求,亦無刻意將金融卡、健保卡從皮夾拿出,放在褲子口袋外出,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已難逕認其所辯情節與常情相合。又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帳戶遭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3頁),並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94頁)。則有前案經驗之被告對於詐欺份子習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果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遺失或遭竊,並非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理應在發現金融卡不見時,立即向郵局完成掛失程序或報警處理,避免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致己再度涉入刑事案件;惟本案帳戶並無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122595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38210卷第91頁),與上開所述已有未合。被告雖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打電話向郵局欲辦理掛失,但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該帳戶異常無法掛失,即未再辦理相關程序,後來就收到開庭通知等詞(見偵38210卷第64頁,本院卷第65頁);然如被告確係因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而無法辦理掛失程序,則已有前案經驗之被告更應主動向警報案說明本案帳戶係遺失,以明己身清白;但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獲知本案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後,並未報警或主動為任何積極處理,顯與前開所述不符,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係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8210卷第41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同時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遺失,因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取得金融卡之人可能是從其健保卡得知其生日,因而得以使用金融卡等詞(見偵38210卷第64頁,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被告陳稱其無法確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健保卡是否同時遺失,亦無掛失健保卡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與健保卡同時遺失,並遭同一人取得等詞為有據。況金融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金融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750226,其不知他人如何知道自己係以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告係以自己生日設定作為金融卡密碼,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可清楚陳述完整密碼,則其當無必要將完整密碼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而冒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被告復自陳不知他人如何知悉其係以自己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等情,足見他人自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觀,無從得知正確密碼。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多達6位數,不同數字之排列組合甚多,若非經被告告知,取得金融卡之人當無從得知正確密碼,而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徵被告辯稱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非屬可信。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被害 人後,通常係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冒領或帳戶被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衡情,應已確認該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無法匯入款項,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其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等詐欺贓款業經身分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順利提領。堪認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期間,確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程序。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此情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之112年5月2日餘額為48元,被告於同日申請VISA金融卡,同日並獲核發,足認被告係在被害人匯款前數日始申辦金融卡,有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該公司之變更代號說明記載代號「166B:申請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代號「1664:核發晶片金融卡」(見偵41057卷第19頁、偵38210卷第95頁),可得相互勾稽,而益徵其實。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電腦與應用工程系畢業之學歷,從大學畢業開始工作,曾從事工程師、餐廳服務生、加油站人員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之前案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 字第699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收受及領出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凌紅 凌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凌紅先前網路購物之相關資料,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凌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凌紅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2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凌紅於警詢所述(見偵3821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凌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210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寓富 楊寓富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楊寓富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安全認證,始可在網站販售商品等詞,致楊寓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楊寓富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2萬8,123元。 ①證人楊寓富於警詢所述(見偵45374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楊寓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374卷第21頁至第3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資惠 黃資惠於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黃資惠遭銀行系統錯誤設定為鉑金中心會員,需繳交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黃資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資惠發現帳戶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1萬2,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黃資惠於警詢所述(見偵41057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黃資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1057卷第3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錦汶 李錦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李錦汶因某化妝品公司之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採取保護措施等詞。致李錦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李錦汶經親友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晚間6時32分、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6元。 ①證人李錦汶於警詢所述(見偵6990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李錦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截圖翻拍照片(見偵6990卷第32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210卷第41頁)。 113年度偵字第6990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