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630-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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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易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4、1 5139、21483、29240、299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21484、35385、3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蕭均易(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2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即附表二編號2)、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桌面上時,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予鄭宗炫之故意,鄭宗炫亦未到庭受被告對質詰問,故被告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恐有疑義。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遭逮捕、羈押(按:應為112年3月6日遭逮捕、翌日遭羈押之誤)後,便未再受檢察官偵訊,於被告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實無適當自白之機會,原審祇自形式上觀察,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被告實難甘服。㈢原審未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坦承犯行,僅為未遂犯及對於社會未生實質危害等情,量刑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宗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78、218頁),原審參酌證人鄭宗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拿蕭均易的愷他命用,他是否知道?)應該是知道。…我有跟蕭均易說我有用愷他命,他說喔,沒關係等語(偵字第6344號卷第72頁反面,偵字第15139號卷第158頁反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洵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鄭宗炫,原審遂未再傳喚證人鄭宗炫到庭,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謂:其是否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恐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㈡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趙偉翔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偵字第15139號卷第9至14、99至101頁,聲羈字第120號卷第29至34頁),其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予以羈押後,檢察官又於112年4月14日加以偵訊,其仍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偵字第15139號卷第134頁),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羈押後,未再受檢察官偵訊,無適當自白機會之可言。原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未予減刑,洵無違誤。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不當云云,亦不可取。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其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且係未遂、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所為前揭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量,要無理由。㈣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均易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44、15139、21483、29240、2999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均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蕭均易被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均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前 不久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內,將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量之愷他命取出磨為粉狀後,以放置在桌上供鄭宗炫取用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鄭宗炫。嗣經警於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營利,與趙偉翔(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均易以Wechat暱稱「來一客」於112年2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私訊向不特定人隨機發送「大奶美女(圖示)香醇美酒(圖示)火速到達」等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遂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蕭均易聯繫,談妥以3,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並佯以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蘆洲重陽店前交易。嗣趙偉翔經蕭均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先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內向蕭均易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攜至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員警時,旋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已於趙偉翔案件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均易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居所及地下停車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均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4至5、75至76、114頁,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9至5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八第36至37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1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44至46、78、218頁),核與證人鄭宗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二第158頁正反面,偵卷八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1、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6至47、78、2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0至24頁、第88至89頁反面),並有趙偉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8至7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二第7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9至45頁)、趙偉翔之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次販賣我跟趙偉翔可以各賺7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有獲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9至10、99至101頁,本院卷第44、78、2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至30、33至35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一節,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2、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3、事實欄一㈢: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⑵是被告有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⑶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既然不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本案即無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4、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趙偉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㈢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不多,且經員警查獲而不遂,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參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4、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立偉等語(偵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警並無查獲本案相關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陳立偉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與外婆、舅媽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含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係被告犯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供稱:這些東西與本案犯行均無關等語,亦無事證認等扣案物與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東東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按「東東」指示,先行開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設立於美國之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同意按「東東」指示辦理境外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在尋得被告之協助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馨」、「聯邦投信」向被害人許弘裕詐稱:可下載名稱為Lianbang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於知悉詐欺贓款已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不明來源之金錢整合為32萬5千元後,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藉以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轉出,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在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東東」,後來「東東」跟我說有款項進來,印象中是100多萬元,請我臨櫃提領,我才去領出來交給「東東」等語(偵卷四第3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找尋貸款資訊,後來在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等語(偵卷七第37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也就是「東東」,他請我去辦理本案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來我即於111年11月,在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東東」,我沒有用本案帳戶轉帳過,起訴書所載的轉帳紀錄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臨櫃提領過1次款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78、219至222頁),始終堅稱其未曾使用本案帳戶轉帳,僅有臨櫃提領1次100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2、而依被告同時交付予「東東」之另一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11頁)顯示,111年12月8日確有1筆115萬元之現金取款,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知被告自承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又觀以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偵卷四第38頁),被告已於當日依照「東東」指示將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東東」,「東東」即可自由將匯入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無須被告之配合,是被告稱其未使用本案帳戶轉帳等語即非無據。 3、再者,公訴意旨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 卷四第42頁)及聲請本院函詢外匯結購操作方式及IP位置(本院卷第125、129頁),均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CIAL INC之帳戶,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收取、轉交、轉匯款項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於111年11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本案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馮家書,致其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起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東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1年11月17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5、38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關事實 搜索扣押時、地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112年1月17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白色結晶15包(含包裝袋15只) 驗前總淨重約24.23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24.23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69公克。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11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約0.06公克,驗後淨重約0.0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0472公克。 3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3粒(其中1粒不完整) 驗前淨重約3.129公克,驗後淨重約3.10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4 X K盤2個(含卡片2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X 6 事實欄一㈣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 iPhone行動電話2具 X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白色晶體18包 驗前總淨重約123.66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23.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測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8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57頁) 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8 112年3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白色晶體48包 9 白色晶體15包 10 X K盤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K卡4片 12 電子磅秤2台 X 13 分裝袋3包 14 iPhone行動電話2具 15 新臺幣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蕭均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3 事實欄一㈢ 蕭均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X 4 事實欄一㈣ 蕭均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 本院卷 112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5139號卷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21483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29240號卷 偵卷四 112年度偵字第29997號卷 偵卷五 112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 偵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 偵卷七 112年度偵字第21484號卷 偵卷八 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 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