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636-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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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1年度 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聖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不詳時地」,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配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而容認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而某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宜甄、張惠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姿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宇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沂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玉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承認其於110年10月27日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申辦本案帳戶之同日,因友人「王國州」叫伊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喝酒,伊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起帶至該房間與「王國州」飲酒,嗣伊上廁所期間,「王國州」之另名友人突然來訪並隨即離開,之後過幾天,伊因永豐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王國州」之友人擅自取走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申設,並已領得存摺、提 款卡及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均陷於錯誤,致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下稱偵緝117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正、謝宜甄、張惠雯、王姿惠、王宇婕、謝沂儒、陳玉芬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下稱偵13262卷》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下稱偵19584卷》第5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2卷》第5頁至第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下稱偵40284卷》第9頁至第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卷《下稱偵53981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1938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告訴人林宗正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宗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正】2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宜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宜甄】各1份、告訴人謝宜甄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雯】、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惠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姿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姿惠所提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宇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宇婕】、告訴人王宇婕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沂儒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沂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沂儒】各1份、告訴人陳玉芬所提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清單1份(見偵1326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偵19584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214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40284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3981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6頁、第147頁、第159頁;偵19388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認定: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先於雲端完成線上預約開戶申請後,於110年10月27日至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簽屬雲端開戶身分驗證及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開立帳戶,並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配合將中信銀行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日),此有前揭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約定轉帳帳戶清單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同(27)日18時2分許,有存入1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ATM現金方式領出該筆款項,此後並無交易紀錄,直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才有多筆包含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以手機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便遭某甲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再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內,由此益徵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如此轉帳。⒊參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當日僅有1筆3,000元款項存入後再予提領,而無餘額之情,此與實務上之詐欺正犯向他人收受人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之帳戶,於遭某甲利用前,並無餘額,且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款後,即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約轉帳戶,則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⒋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拆櫃工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提領,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領或匯出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知情。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剛好申辦本 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伊看到本案帳戶資料不見,「王國州」則躺在床上睡覺,該人也不見,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該人拿走等語(見偵19388卷第6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10月27日那天剛好申辦本案帳戶,伊就帶著本案帳戶資料去旅館找「王國州」,並且在旅館房間內喝酒,嗣伊剛好去廁所,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帶進廁所,伊聽到有人按門鈴,接著伊聽到「王國州」跟該人講話的聲音,等伊上完廁所走回房間,看到「王國州」好像喝醉在睡覺,伊講話「王國州」也沒什麼在回答,伊就離開該房間,當時伊也有酒醉,所以當下忘記有沒有帶本案帳戶資料去找「王國州」,也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等過幾天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伊才打電話給「王國州」一起去西門町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當天是否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不見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稱:我跟王國州在臺北市(按:西門町)某汽車旅館喝酒,後來我去廁所,我因為醉了,我也忘了有帶帳戶去,直到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報警等語。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其是否有帶本案帳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表示「已忘記」,亦與前開各次所陳不一致,難以遽信;況被告所述其與「王國州」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旅館房間一同飲酒,且其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偕同「王國州」報警處理等節,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⒉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更遑論某甲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實不可能知悉有此中信銀行約轉帳戶之設定,並加以作為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取走或遺失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王國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4頁),欲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被告自陳僅知該人叫「王國州」而已(見原審卷第161頁),且迄未提出「王國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6至7「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第193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否認,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填補其等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王宇婕、檢察官就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3頁),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另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某甲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被告另略以:若認本案有罪,希望能從輕量處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屬妥適,業述如前,且本案原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失重之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褚仁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林宗正 110年10月24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21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 ①3萬 ②2萬2,000 ③4萬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謝宜甄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3萬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張惠雯 110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36分許 1萬 起訴部分 4 告訴人王姿惠 110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④3萬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王宇婕(後更名為王泊勻) 110年10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17時16分許 2萬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謝沂儒 110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1月2日20時54分許 7萬 111年度偵字第53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告訴人陳玉芬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0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 ②110年11月3日18時53分許 ①3萬 ②3萬 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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