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3639-20241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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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 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佳璋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佳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04、303、31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全部認罪,其中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是只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另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300元至3,000元之交易,都屬毒友間之小額交易,原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請求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次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 至㈥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認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固應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均甚為嚴峻。參之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羅嘉祥1人,販賣之毒品金額500元,毒品數量甚少;另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數量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金額各1,000元、2,200元、300元、2,000元、3,000元,數量均不多,販售對象係羅嘉祥、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金額500元,販賣 之海洛因係裝在1支針筒內供施打1次之微量,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及販賣第一級 毒品1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針筒1支、價金500元、販售對象為羅嘉祥1人;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分別為1,000元、2,200元、300元、2,000元、3,000元,販售對象為羅嘉祥、謝湘鈴、劉莉菁等3人,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賣行為態樣、數量甚少、對價不高,應屬情節極為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之;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被告均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分別量處被告李佳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2罪)、5年3月(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5年2月,容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佳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本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傳訊證人羅嘉祥並交互詰問後,始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日薪臨時工,須扶養父母、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售毒品對象、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且具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894號、第54041號、第47895號、第54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2日上午9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嘉祥後,李佳璋即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建業門市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李佳璋、游媁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經羅嘉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佳璋、游媁婷推由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羅嘉祥,並向羅嘉祥收取500元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2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2,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即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門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向謝湘鈴收取2,2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下午8時42分許,經謝湘鈴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後,李佳璋即於112年4月14日下午9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湘鈴,並向謝湘鈴收取300元之現金(謝湘鈴另給付前次積欠之毒品價金2,2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3日下午1時17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原捷運站某處,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並向劉莉菁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 8日下午6時46分許,經劉莉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李佳璋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後,李佳璋即於112年4月18日下午8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城門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莉菁,並向劉莉菁收取3,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於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佳璋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第357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李佳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璋等固坦承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曾 與羅嘉祥進行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嘉祥,接電話的女生應該是「小雯」,不是被告游媁婷云云;被告游媁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李佳璋與羅嘉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接聽電話的人不是伊,伊沒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羅嘉祥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跟被告游媁 婷的對話,當時被告游媁婷代替被告李佳璋回話,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112年4月13日上午7點4分許,我有去找被告李佳璋,但他沒有出面,我就回去了,過幾小時後我才又打給被告李佳璋,我一開始說可不可以先用500塊給我,當時我沒有現金,被告游媁婷說不要,之後我說我有500塊要拿過去,她才說好,對話中說可以多拿一支筆給我嗎,是我請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内,如果是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裝在針筒内,當時我是交付現金5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李佳璋立德街住處樓下,是被告游媁婷出來跟我交易,被告李佳璋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85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羅嘉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佳璋,且其知悉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關係,顯見其認識被告李佳璋、游媁婷,而證人羅嘉祥明確表示電話係由被告游媁婷接聽,亦係由被告游媁婷出面交付海洛因,則證人羅嘉祥應無誤認他人之可能,又證人羅嘉祥證稱其係購買海洛因,參以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之效用明顯不同,證人羅嘉祥有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應無誤認兩者之可能,輔以證人羅嘉祥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一第101頁),是證人羅嘉祥之證述應屬可採,應認證人羅嘉祥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佳璋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推由被告游媁婷接聽電話,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被告李佳璋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羅嘉祥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即推由被告游媁婷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被告李佳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6室之居所樓下,交付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證人羅嘉祥,並向證人羅嘉祥收取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雖辯稱渠等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 被告游媁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璋僅有自行施用海洛因,從未販賣過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游媁婷係本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李佳璋間存有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李佳璋之可能,且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與證人羅嘉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截然不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證人羅嘉祥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辯,尚難採信。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上開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共5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佳璋、游媁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佳璋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一人,且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李佳璋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數量甚微,獲利甚低,且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相較於國際走私販毒或毒品交易之中盤商,不法程度及所生社會危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李佳璋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李佳璋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李佳璋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佳璋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李佳璋、游媁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佳璋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游媁婷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佳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佳璋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佳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璋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 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2,200元、3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媁婷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分別為500元,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證人羅嘉祥證稱係由被告游媁婷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媁婷再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李佳璋),雖未經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李佳璋、游媁婷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販 毒無關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物品與被告李佳璋、游媁婷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李佳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事實欄一㈣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事實欄一㈥ 李佳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編號1: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被告李佳璋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①編號2: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894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編號3: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48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編號4: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34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同上。 3 針筒(已使用) 45支 同上。 4 針筒(未使用) 17支 同上。 5 玻璃球 5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6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37頁) 同上。 7 夾鍊袋 1批 被告李佳璋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9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廠牌三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媁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1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羅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偵卷一第285頁)。 ②被告游媁婷與證人羅嘉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21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謝湘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5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㈣ ①證人謝湘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謝湘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6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㈤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5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事實欄一㈥ ①證人劉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7頁)。 ②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劉莉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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