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640-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678、67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偉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復因其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該項非必減規定,是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承認原審認定之洗錢犯行 ,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辯護人亦陳稱經其與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9、10、13、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聲明書、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正犯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上開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加拿大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女兒,需扶養母親、妻子、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0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365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故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吳宜芳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 2 周家儀 新臺幣貳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拾陸萬元,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律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許偉律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申請設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再於同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許偉律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上開許偉律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偉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87-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87-2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於國外有穩定工作,並非經濟困頓而有需要變賣帳戶維生之人,且有意移民加拿大,斷無可能為蠅頭小利而鋌而走險,讓自己為申請移民而辛苦付出之努力盡付流水。2、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自警詢時即清楚澄明其係因不慎遺失貼有密碼之金融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又辯護人於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倘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何未一併交付存摺,本案詐欺集團為何不擔心被告使用存摺以臨櫃提款方式取走詐欺犯罪所得,適足證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卡,而係遺失金融卡,此外,被告早已預定於110年9月前往加拿大工作,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何以不等出國前夕為之,被告又怎麼不擔心過早交付帳戶,恐使其幫助詐欺犯行曝光,而遭檢警羈押或限制出境,將影響自己前往加拿大之既定行程,甚且,被告名下尚有多個存款餘額為0或不足100元之帳戶、閒置已久的帳戶及未曾使用過之帳戶,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何以不交付上開冷凍或無交易紀錄之帳戶乾淨,又何以不一次交付多個帳戶,此間疑點,均無合理解釋,更足證被告並非交付帳戶,而係遺失遭盜用帳戶。3、被告在臺期間甚少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即無甚存款餘額,且被告係因躲避疫情始短暫回國居住1年,此1年期間無穩定工作收入,多靠家人接濟,是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始均呈現結清狀態。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尚由被告保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再使用過,無任何刷摺紀錄,可證被告所稱日常無甚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習慣,始未即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辯詞確為事實,又被告於發現遺失金融卡後,第一時間報警並辦理掛失,且於掛失過程中可感受到被告因丟失卡片而驚慌、失措之情緒,足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5、被告長期定居國外,係因疫情始返國居住,並預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往加拿大,為免出國後遺忘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始有將密碼書寫張貼於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習慣,難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常情有何不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並於109年6月1日開戶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偵字第2449號卷>第16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9-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其中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則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1-1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上開被告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第21-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4、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2)觀諸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的數分鐘內將之轉帳至約定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將近3日之期間均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正確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進入網路銀行系統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再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63號卷第2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8月5日2時45分許經扣款505元後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後就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非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14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申請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何以能夠一次申請設定多達14組約定帳號。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灼然。(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至約定帳號,可見被告係以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9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獨自在加拿大從事廚師的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被告竟仍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2)復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為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3)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6、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1)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被告有利認定。(2)按犯罪動機之種類有許多,包括政治動機、財物動機、性動機、自尊動機、友情動機、妒忌動機、戲謔動機、恐懼動機、好奇動機或其他類型動機等等,是縱使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有本案犯行,但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要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復被告係以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本案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根本無關,況就在被告於110年8月9日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第三日即同年8月11日就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係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倘非被告交付並同意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敢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4、5點的重點都是放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因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云云,且未能合理解釋詐欺犯罪所得為何匯入被告於告訴人遭騙匯款的兩日前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從而,均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提供存款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擔心帳戶內屬於自己的存款被領走,或縱使被領走,也不會心疼,至於要交付哪一個或幾個自己名下存款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重要,辯護人搞錯重點,亦難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人數共15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為74萬6千元,亦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4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在加拿大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宜芳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林專員」、「珊娜老師」,向告訴人吳宜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3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洪柏松 110年8月6日12時2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簽到找宥羲」、「黛比」、「學學」,向告訴人洪柏松佯稱:有從事電玩遊戲及百分之百高額獲利的投資機會云云,致洪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委請其友人王凱風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蔡惠蓮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芸」、「anan」、「PASS哥」、「小曼」,向告訴人蔡惠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雅貞」、「NN總指導」、「奇異博士」,向告訴人魏文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魏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廖子涵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廖子涵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廖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張雅泋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巧怡」、「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張雅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雅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2時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KiKi.小琦」,向告訴人郭明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郭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存入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8分,在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以現金存款存入2萬9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0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小葇」、「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洪芳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洪芳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0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Johnson」,向告訴人陳盈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炮哥」、「黛比Debbie」、「學學Sharon」、「大雁」,向被害人黃彥惟其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彥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0年7月30日12時5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宇珊」、「博傑Boge」,向告訴人詹宜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詹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在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0分,在新竹西門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candy老師」、「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張博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博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0年8月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富姐」、「琳霜」,向告訴人周家儀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周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炭吉熊」、「琳霜」,向告訴人董譯鴻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董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0年8月12日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陳秋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吳宜芳 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2463卷第47-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頁) ⒎吳宜芳提供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7-88頁) 2 告訴人洪柏松 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 ⒈告訴人洪柏松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885卷第49-52頁) ⒉洪柏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56頁) ⒊王凱風(洪柏松第三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頁) ⒋洪柏松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6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8頁) 3 告訴人蔡惠蓮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⒈告訴人蔡惠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49卷第99-10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5頁) ⒎蔡惠蓮和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3頁) ⒏蔡惠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魏文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⒎魏文妤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9-51頁) 5 告訴人廖子涵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廖子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2-5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6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⒎廖子涵提供文字對話紀(同上偵卷第59-66頁) ⒏廖子涵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68頁) 6 告訴人張雅泋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雅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2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3頁) ⒎張雅泋提供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4頁) ⒏張雅泋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5-95頁)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8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0頁) ⒎郭明昌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01頁) ⒏郭明昌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2-112頁)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洪芳玫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3頁) ⒎洪芳玫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4-136頁)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6-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5頁) ⒎陳盈璇提供轉帳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46頁)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被害人黃彥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8-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6頁) ⒍黃彥惟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8-163頁)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0-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7頁) ⒍詹宜庭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68頁) ⒎詹宜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博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2-2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6頁) ⒍張博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87-192頁) ⒎張博維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2頁)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周家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9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8頁) ⒎周家儀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2-205頁) ⒏周家儀提供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6-217頁)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董譯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7-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23頁) ⒎董譯鴻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頁) ⒏董譯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227頁)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30-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38頁) ⒍陳秋文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0-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