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643-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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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玉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郵局、街口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向告訴人余青壕佯稱:有大麻可出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22時21分許,以ATM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街口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前開街口帳戶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哥哥郭世民拿去用的,之前郭世民假釋回家跟伊借簿子,說有人要轉錢,但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使用,街口帳戶是哥哥申請的,哥哥有拿走伊提款卡、用伊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伊不認識「古鎮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與友人「古鎮 宇」購買大麻1盎司,「古鎮宇」表示朋友在販賣,要替伊聯繫真正的賣家,只要伊匯款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再面交取貨即可。伊便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街口帳戶,匯款後馬上到指定地點面交,但等了很久都沒有人,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1、43至51頁),另有本案郵局及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23至3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至少2、3年,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都有,街口帳戶也是伊叫被告申請的。之前「古鎮宇」看伊通緝沒工作,說要拿一筆錢資助伊,就有本案這筆2萬元匯進伊在使用的街口帳戶,但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該筆款項匯進來是伊使用掉,伊轉進郵局、台新銀行,再匯款出去買星城的遊戲幣,另外伊也有用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核與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及街口帳戶均係由哥哥使用,哥哥有拿走提款卡、用伊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等情,互核相符。 ⒉參以告訴人於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大麻而向「古鎮宇」追討款 項時,「古鎮宇」明白表示該款項為郭世民所取得等情,有告訴人與「古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期間,上開帳戶實際使用之人確為郭世民無訛,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是由郭世民使用,並非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⒊又親屬間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與郭世民 2人既為兄妹關係,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除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郭世民時,知悉或可預見郭世民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郭世民任其使用,否則難僅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郭世民使用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使用 一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容任其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犯意,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郭世民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時間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自被告第二層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4月4日 22時37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提領2000元 22時59分網路轉帳610元 23時39分網路轉帳500元 23時59分網路轉帳510元 111年4月5日: 0時5分網路轉帳350元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0分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2分 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分 29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6分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