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3649-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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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第5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侯明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並衡酌被告犯後非惟坦承犯行,縱未因涉案而獲利,仍願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本案犯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否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職權,被告可向檢察官聲請,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