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3651-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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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銘棋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隨機挑選任一代 書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借款程序,若非事先安排妥當,被告陪同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詢問原委時,恐東窗事發,且辦理抵押借款之過程中,須由此「代書」角色負責安撫、掌控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到我家拿房契之人(即被告)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明確,被告雖係接獲同案被告張浩鈞通知後才接手後續工作,然此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徐玉葉不動產貸款案係由張浩鈞轉介乙 情,惟辯稱:張浩鈞跟我說告訴人有資金上需求,將告訴人介紹給我,透過張浩鈞聯繫去拜訪告訴人,我本身有從事不動產貸款相關業務,有詢問告訴人貸款原因,告訴人表示是家人需要,根據我的經驗,告訴人年紀比較大,可能無法獲得銀行貸款,需向民間貸款,跟告訴人分析利害關係,告訴人仍堅持要貸款,我完全不知情告訴人遭詐騙等語,核與證人張浩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配合不動產借貸,我有用「林代書」、門號0000000000在臉書打廣告做車貸、房屋貸款,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告,印象中是告訴人自己打廣告電話進來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7頁),益證被告當時確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電話給「林代書」,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第88頁,111金訴170卷第236至237頁)。可見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林代書」即張浩鈞聯繫,經張浩鈞轉介案件,被告始與告訴人接觸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被告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至64頁)。果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聯繫被告,實無必要先提供張浩鈞之電話給告訴人,再由張浩鈞轉介告訴人予被告,如此迂迴、大費周章。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張浩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係透過張浩鈞轉介始與告訴人接觸,並非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審理時固證稱:詐騙集團 假檢察官派一個男生來我家拿房契,他說他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111金訴170卷第227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8日中午,對方叫我打給一個「林代書」(電話0000000000),對方請一名代書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房子抵押民間借款,當下我把地契給對方,於109年7月10日15時許,有2男1女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AUF-5213)載我去桃園一間借貸公司,寫一堆契約書,給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契約書,全部處理完又載我回板橋住處。對方撥打所有電話,都是同一人跟我對話,對外他教我說是家裡裝潢費用,因為偵查不公開,我不能說到案件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於110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假檢察官在電話中要我借400萬元,叫我聯繫「林代書」,我就打電話給「林代書」,電話中的聲音都不是被告,被告到我家第一句話說什麼我忘記了,他說必須去戶政事務所先辦印鑑證明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於110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為何要借錢,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這是祕密辦案,如果別人問我就說是要修理房子或兒子要用,我就照假檢察官的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第172頁反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110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曾表示其是檢察官派來的,且告訴人證述受假檢察官指示,對被告詢問貸款原因並未據實以告。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證述內容尚有齟齬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貸得款項之鄭益青 、林裕興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7至10、12至13反面、103至104頁,111金訴170卷第92、237至241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鄭益青、林裕興、「陳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原名劉玟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棋與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上 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另案被告林裕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徐玉葉佯稱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云云,嗣即轉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向告訴人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須扣押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86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交付98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佯為「林代書」之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絡借款事宜,同案被告張浩鈞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之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再搭載告訴人返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房仲業務,有仲介房屋買賣或客戶貸款,本案是張浩鈞轉介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有貸款需求,我聯絡告訴人後,她跟我說想要辦理房貸,我才會幫告訴人約資方,及帶她去辦理相關程序,之後再帶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辦理撥款,案件就結束了,我是收取仲介費,不知道告訴人有遇到詐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撥打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借 款事宜,同案被告張浩鈞再將告訴人借款一事轉由被告處理,後續由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即搭載告訴人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鈞於偵訊時(偵卷一第15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75、138至14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接觸告訴人貸款案件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合作不動產融資事宜,如果我有接到二胎的案件,我即會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這件就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案件,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印象中當時是告訴人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她有借貸需求;「林代書」是我廣告的綽號,我是請被告以「林代書」業務的身分去接洽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我即撥打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自稱「林代書」,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經同案被告張浩鈞轉介案件,被告始聯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從事相關不動產之行業,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因同案被告張浩鈞轉介此案,其始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不知悉告訴人遭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再關於被告協助告訴人貸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時是假檢察官跟我說要貸款400萬元,並提供本案門號請我聯絡「林代書」,我聯絡「林代書」以後,他派一名姓劉的男子來我家接我;後來被告來跟我拿房屋相關文件時,自稱是幫代書辦事的專員;被告有問我為何要貸款,但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這是秘密辦案,如果其他人問我為何要貸款,就說要裝修房子或者兒子要用,所以我即照假檢察官這套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第88、93頁、第172頁反面),證人即負責辦理告訴人房屋抵押權設定之劉佳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有跟告訴人聊到她兒子上班的事情,告訴人說她跟家人商量過,是因為房子有裝潢需求,所以要辦理抵押,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提到自己有刑事案件等語(偵卷一第157頁),證人即本案借貸予告訴人之陳宥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公證處告訴人表示有裝修房屋、經營生意等需求,才會抵押房子向我們借款,當時告訴人看起來神情沒有異常等語(偵卷一第19、156至157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進來辦理公證,過程中看不出來告訴人神情有何異常,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不合常理的事情,告訴人自稱要經營生意、裝潢房屋所需才將房屋抵押借款等語(偵卷一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貸款金額40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詢問告訴人貸款的原因,她跟我說她兒子家裡有急用,我們的工作也不可能追根究柢問到很細,或者去挖客戶的隱私,我有跟她再三確認,她確實要借這筆資金等語(偵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協助貸款之經過,亦未表明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一事,無從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到我家拿房契的人說自己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餘事證可佐告訴人前詞,且經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中、110年2月4日偵訊時,不僅均未證述此節,當時尚且證稱被告曾詢問其為何要貸款,而其受假檢察官之指示,並未對被告據實以告等情如前,是即不無可能係將被告與稍後自稱檢察官助理而取款之車手混淆,其說法尚難遽信,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就被告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證人即 經詐欺集團指示扮演檢察官助理到場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鄭益青證稱:當時係「陳建勳」指示我與林裕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接著我們搭乘高鐵到嘉義,將款項交給「陳建勳」指定之成年人,那個人不是同案被告張浩鈞、被告,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92、240至241頁),可知被告亦未參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卷內復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陳建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由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二 2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卷一 4 109年度偵字第34326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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