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65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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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2帳戶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外,尚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其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有將詐欺集團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吳青軒等人、前案告訴人張伊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前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據此,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13時18分許、14時36分許、16時17分許、17時54分許、20時4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4分許、14時55分許,被告自其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為同年月30日13時18分許、14時59分許、16時19分許、17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0時2分許、11時50分許,而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中(下稱前案1),該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46分許,被告自其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則為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49分許;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案件中(下稱前案2),該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0年3月30日16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1分許,被告自其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則為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4分許及14時49分許,可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點、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點均與前案1、2之時間密接,且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帳號均相同。被告於前案1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案2中被告係坦承犯行,並已判決確定,是被告既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相密接時間內轉匯詐欺款項至相同之金融帳戶內,且前案1及前案2案均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堪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原審認本案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㈡被告於前案1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49分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判決所認定,並於上訴後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463至485頁);又被告於前案2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於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34、49分,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行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即前案2部分),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16時19分、17時56分、同年月31日0時2分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前案1、2被告轉帳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編號5至7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於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同年月31日11時50分經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51至62頁)。勾稽比對前揭情形,前案1、2及本案起訴書中因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前案1之轉帳時間係夾於本次起訴之數次轉帳時間之中,前案2之轉帳時間更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時間相同(被害人不同);又前案1、2及本案起訴書因詐欺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前案1、前案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轉帳時間均僅相距約3小時被告前既因自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與本案相近,甚至相同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經判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確定,原審於相關證據並無太大差距之情形下,認定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該論據是否正確,顯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㈢原審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認定於110年3月30日9時50分、9時51分時,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在「D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而「DA」所屬詐欺集團既已取得本案玉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能否使用,大可直接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何須另行透過「DA」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故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旅宿」群組對話內容(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4頁):「 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 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等一下。 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 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 然後網銀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被告:好 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 DA:玉山 可以 中信 明早幫我處理(110年3月30日2時22分) 被告:好 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 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 帳密明天早上我馬上去用 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 你(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 DA:你現在拿你的提款卡領12萬(110年3月30日22時41分) 拿給韓國瑜(110年3月30日22時42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 我剛洗完澡(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DA:好(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王者用好給他(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 被告: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DA:收到(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好(110年3月30日23時) ... DA:你插ATM 把非約轉帳 打開(110年3月31日0時45分) 在嗎?(110年3月31日0時46分) 被告:在(110年3月31日0時55分) DA:幫我打開一下非約 插ATM(110年3月31日0時56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DA:螢幕選項 有非約轉帳 謝謝(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被告:不會 (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顯示之螢幕選項畫面) 哪一個呢?(110年3月31日1時7分) DA:簡訊 不用好了 太麻煩 我明天在用(110年3月31日1時9分) 被告:好(110年3月31日1時9分)」 依前揭對話,「DA」指示被告前往ATM插卡操作、打開非約 定轉帳,並告知會叫人將提款卡拿過去給被告,被告拿到提款卡後,又依「DA」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至51分間前往提領12萬元,並回覆已完成提領,足認被告將提款卡交與「DA」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提款卡仍會由詐欺集團交回被告進行詐欺集團指示之工作,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處理帳戶帳務之相關事宜及提款,依被告與「DA」之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為顯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而係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操作ATM進行帳戶設定、領款等分工行為,是原審認「DA」及詐欺集團已掌控被告之帳戶,不需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等推論,與現存證據自難謂相符。 ㈣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自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將款項轉出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間,而被告自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至110年3月31日1時7分許,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DA」指示處理帳戶帳務相關事宜及提款,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似已屬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如若成罪,應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猶有可議之處。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前既未經另案起訴、審理,原審自應為實體審理,原審逕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吳青軒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5187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5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宜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57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0日16時19分許 10015元 3 杜威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 2萬85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30015元 4 温盛榮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20時4分許 3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0時2分許 23015元 5 黃志強 假博弈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許 16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靖惠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無 7 許英蘭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 24萬7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 24萬5000元 8 江育芹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5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