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657-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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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該人 係有在施用毒品之被告友人,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極少,本案造成的毒品擴散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有何其他犯行,可見被告確有改過自新,考量其無任何前科,若入獄服刑時間越長,反而導致被告在裡面學壞的可能性越高,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越不利,參以實務上有與本案情節相似之他案,刑度均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輕,故請參酌該等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被告已知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暨相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yang」(見偵卷第32頁 ),並於原審供稱願意供出上游,並願意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第26號卷〉第54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配合到案說明,且警員並未查獲「liyang」,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600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函復明確(見訴字第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 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3樓執行搜 索,現場扣得大麻煙彈10支、大麻電子煙2支、iPhone14手機1支(紫色)、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而警員於警詢時,先詢問被告:「經警方勘查前述所查扣紫色iPhone14之內容,發現內有許多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你是否曾販賣毒品給予他人?販賣何種毒品?」,被告答:「是,我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知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並勘查所查扣之上開手機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詢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難謂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就原審量刑之審查: 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供稱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有自擬悔過書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佐以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前述量刑因子亦未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動,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