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3659-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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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弘光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瓊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弘光係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堤麥公司,代表人黃 瓊瑢為彭弘光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派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況製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下稱「檢查現場」單)共2份(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前開「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該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檢查現場」單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前開「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各該「檢查現場」2份(共4張)予彭弘光閱覽,詎彭弘光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意,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前開「檢查現場」單2份(共4張)撕毀並予以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弘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怡禎、陳宜惠、游尚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彭弘光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弘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交由其檢視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徒手予以撕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年6月30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堤麥公司醫療器材製造廠內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狀況製作2份「檢查現場」單(每份各有綠、藍、白色共三聯),交由堤麥公司在場員工蘇怡禎在各該「檢查現場」單上「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各該「檢查現場」單之第三聯(白色)即「交受檢廠商收執」聯共2張交予蘇怡禎收執,其餘第一聯(綠色)即「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2張、第二聯(藍色)即「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2張,共4張,由其等掌管收執。被告彭弘光於當日下午1時許,經員工通知返回堤麥公司,因不滿上開由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製作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均由蘇怡禎簽名等情,遂要求已離開堤麥公司之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該公司,待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返回堤麥公司後,被告彭弘光即要求檢視由其等掌管之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遂提出該2份「檢查現場」(共4張)予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遂徒手將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所提出之2份「檢查現場」單(共4張)撕毀等事實,業經被告彭弘光所坦承(見111訴320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檢查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被告彭弘光撕毀「檢查現場」單之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彭弘光提出之錄音譯文(見110他卷3295卷第17至35、53頁、110偵22684卷第201至204、253頁、111訴320卷第193至21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宜惠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當時接到 被告彭弘光的電話,他說有事情請我們再確認,所以我們又返回堤麥公司,當時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及被告彭弘光均在場,他們2人堅持對其員工蘇怡禎簽名的「檢查現場」單有異議,表示要看到正本,我有告訴被告彭弘光他手上的複本是一樣的,但被告彭弘光說要看到正本,所以我就返回公務車將原本跟複寫聯疊在一起放在桌上,這時被告彭弘光就撕毀「檢查現場」單,跟我一起去的同事游尚捷有告知被告彭弘光不能撕毀我們的「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說中華民國賦予他可以撕的權利,他就繼續撕,我請被告彭弘光返還我們,遭他拒絕…我把「檢查現場」單拿出來疊在一起,是因為他有異議可能要修改,廠商對於記載內容有異議,是可以在「檢查現場」單修正,並經由雙方簽名,這樣修正後是可以看出原本記載的內容,就是把原本記載的內容劃掉而已,我們不會將原先製作的「檢查現場」單撕毀,我將「檢查現場」單拿出來交給被告彭弘光時,他就立刻撕毀…我跟游尚捷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是因為被告彭弘光來電表示對「檢查現場」單內容有疑義,要針對稽查內容再做確認,我們沒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04至306頁);又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有到堤麥公司稽查,因為被告彭弘光電話要求,所以下午有再到堤麥公司,他在電話中說現場員工蘇怡禎講的事情都是錯的,請我們到現場去做釐清,下午到堤麥公司有堤麥公司負責人黃瓊瑢、被告彭弘光及員工蘇怡禎在場,我們有跟被告彭弘光及黃瓊瑢釐清我們寫的日誌跟「檢查現場」單內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彭弘光是說沒有紙本的授權不能請員工現場協助,他當時有撕毀「檢查現場」單,我沒有跟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35至338頁),均明白表示其等於當日下午係應被告彭弘光之要求返回堤麥公司釐清「檢查現場」單記載是否正確,其等均未表示要重寫「檢查現場」單,且被告彭弘光係於檢視「檢查現場」單時,逕將「檢查現場」單撕毀等情。 ㈢觀諸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略以: 陳宜惠:先生您好,我怕你久等,我先讓她一起拿上來,那個您的(指「檢查現場」單第三聯)也先給我們,現在一個我先…久等的話一起,這是…好,那把它疊好,就請負責人一起進來。 游尚捷:他好像有事。 被告彭弘光:她開會去了。 陳宜惠:怕她等一下可能有… 游尚捷:他們剛剛有先講好,嗯對。 陳宜惠:喔好好,那這邊,先生您這邊,這是正本的部分, 您可以先看一下。 游尚捷:欸…其實你不能撕我們公文喔! 被告彭弘光:那你告我啊! 游尚捷:我們是不會告,只是還是跟您講一聲啊!要撕是由 我們撕啦!你不要讓我們難做事,我今天不是…我們今天只是針對口罩的事情。 被告彭弘光: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 被告彭弘光:有沒有,我覺得這個很扯喔!我有這個,於法 我本來就有權利撕,那你告訴我民法我哪裡不能撕? 游尚捷:撕完的要還我們,我們幫您處理嗯。 被告彭弘光:沒有啊,在我們公司。 游尚捷:沒有,這是我們的東西。 陳宜惠:沒有,你要給我們。 被告彭弘光: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 游尚捷:彭先生,你先不要這樣好不好? 陳宜惠:你不要這樣子,欸,彭先生不好意思,欸,彭先生 不好意思。 … 游尚捷:那個算是公文書喔!他不能撕我們的公文,欸,妳 趕快跟他講,如果趁他還沒有走遠,趕快去拿,我現在是在講真的。 … 游尚捷:不好意思那個公文…那個公文是要還給我們的喔! 被告彭弘光:丢掉了。 … 被告彭弘光:就不在這邊,我把它撕掉啦!既然你也看到我撕掉,你錄音啊!我撕的!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我覺得這是我法定的權利。 堤麥公司代表人黃瓊瑢:你不就重寫就好了嗎? 被告彭弘光:對啊! 游尚捷:好。 被告彭弘光: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你們你…你沒有搜索 狀我都讓你進來了,不是嗎?對啊,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彭弘光係不滿其員工蘇怡禎在「檢查現場」單上簽名,而故意撕毀「檢查現場」單,並拒絕將撕毀之「檢查現場」單交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以此要求其等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被告彭弘光有毀損「檢查現場」單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彭弘光雖辯稱:我以為衛生局稽查員交給我看的檢查單是要作廢的,所以我才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上開現場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彭弘光對於稽查員告知其不能撕毀「檢查現場」單、要返還時,係回以:「那你告我啊!」、「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請我員工簽名」、「那你就告我啊!我賠你那幾張紙啊!」、「丟掉了」、「就是一張紙有什麼關係」、「中華民國民法哪一條規定說不能撕那張紙?」等語,並非表示:你們不是說要作廢?我以為這是要作廢的云云,毫無誤以為該「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而撕毀之反應,難認被告彭弘光所辯可採。 ㈣被告彭弘光雖又辯稱:稽查員游尚捷有表示要重寫1張「檢查 現場」單,其因此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係無效而撕毀,其主觀上無毀損公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0、135至136頁)。惟查: ⒈觀諸現場稍早前之錄音譯文記載: 被告彭弘光:做廣告的全部都是另外一個廠商,也不是我。 游尚捷:廣告是他就對了齁? 被告彭弘光:對對對。 游尚捷:他這邊…他這邊有… 被告彭弘光:那他只把產品來,我們幫他上上去。 游尚捷:沒關係我們後面有寫廣告的部分,那這邊有沒有問 題?如果是做贈品有沒有問題? 被告彭弘光:可是這都不是我們負責啊! 游尚捷:應該說你是出給他就對了? 被告彭弘光:嘿啊! … 陳宜惠:那個廠商的名稱? 游尚捷:通路商是不是?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沒關係我這個可以直接幫您改,那我再重寫一張。 … 游尚捷:是500個? 被告彭弘光:用piece這樣啊! 游尚捷:好。 陳宜惠:好。 游尚捷:那這邊結束了齁,啊我這邊待會再重寫一張。啊就 是沒有生產紀錄跟庫存表,因為有庫存表的話,就可以知道現場,現場有多少,生產紀錄就是可以代表說你每個禮拜每個月生產多少。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這個沒問題齁? 被告彭弘光:嗯。 游尚捷:OK,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第3張這張您看 一下,那momo網站的話,你知道那個有您產品的廣告嗎。就是一樣有摻跟FDA… 被告彭弘光:對啊,這幾個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 此有被告彭弘光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1訴320 卷第197、199頁),對此,證人游尚捷於112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111訴320卷第199頁之錄音譯文記載我說「那應該是第3張會比較有問題」,是指工作日誌第3頁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6頁),而觀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2、3頁確有記載:㈤銷售通路:僅作「贈品」贈送,通路為momo網路…㈥生產時間數量:約2~3個月前開始,於案址加工室生產,產量約2000個/月(修改為500個/月),無生產紀錄及庫存表…五、再查momo網站見有案內產品之廣告…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1至3頁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而「檢查現場」單上則無關於贈品、銷售通路、生產數量等內容之記載(見同卷第35頁),堪認上開對話中稽查員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討論之內容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而稽查員游尚捷所謂「再重寫一張」,當係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第3頁,且此時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尚未將「檢查現場」單提出供被告彭弘光閱覽,被告彭弘光當無可能誤認稽查員事後提出供其閱覽之「檢查現場」單係要作廢並重新製作之意,是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堤麥公司員工蘇怡禎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因為我沒有經過授權簽名,所以將文書交給我們公司負責人彭弘光閱覽,我當時沒有全程在場,稽查員有說不符合內容可以更正,但我不清楚是哪一位稽查員說的,稽查員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但我不清楚後來有無重新製作…我當時沒有始終都在現場,我不知道稽查員有無說可以將「檢查現場」單直接交給我們處理,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云云(見111訴320卷第299至307頁),惟其既一再表示「當時沒有全程、始終在場」,則其是否確實聽聞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與被告彭弘光之全部對談內容,已屬有疑,況其所述:稽查員有說原先製作之「檢查現場」單要作廢、有向被告彭弘光表示要重新製作「檢查現場」單等情,明顯與前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宜惠、游尚捷之證述情節不符,亦難信實,故證人蘇怡禎前開所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 ㈤嗣被告彭弘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稽查員陳宜惠、游尚 捷交給我看的「檢查現場」單只有1份,我只有撕毀那1份而已,並不是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1份,共有綠、藍、白色三聯,分別為: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第三聯(白色)「交受檢廠商收執」聯,此有「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5頁),而證人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是有抽驗4個產品,如果是4個產品,會是2份「檢查現場」單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4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當日稽查之產品品名為:「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見110他3295卷第17頁),現場產品照片則有:「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半成品-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等產品照片,照片旁並標註「110/6/30上午原先抽驗4項產品,由員工蘇君協助」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24至33頁),足見當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係抽檢4項產品,而卷附「檢查現場」單(遭撕毀前影本),僅記載:「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黑)」、「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白)」、「SLOO P99防護口罩濾芯膜」等3項稽查產品(見110他3295卷第35頁),可見另1項稽查產品「鋅抗菌零含水防護口罩」係記載在另1份遭被告彭弘光撕毀之「檢查現場」單,堪認當日由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製作之「檢查現場」單應有2份(各三聯),而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當日下午返回堤麥公司時,經被告彭弘光要求提出檢視者為2份「檢查現場」單之第一聯(綠色)「交由衛生局稽查單位自存」聯、第二聯(藍色)「交由衛生局承辦單位留存」聯,共4張,且觀諸被告彭弘光現場撕毀之「檢查現場」單照片(見110他3295卷第53頁下方2張照片),亦清楚可見其撕毀後之紙張數量甚多,當非僅有1份「檢查現場」單而已,被告彭弘光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彭弘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弘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弘光僅因認為本案「檢查現場」單上所載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有出入,竟不循合法管道處理,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將本案「檢查現場」單交付閱覽時予以撕毀,無視國家法治,考量被告彭弘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弘光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弘光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彭弘光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彭弘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 明知醫療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被告堤麥公司之上址醫療器材製造廠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療用口罩(品名為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下稱P99口罩),並透過富邦媒體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醫療口罩標準、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醫療效能,販售於民眾,銷售金額計607萬5785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8日持搜索票扣得口罩成品228片、半成品5125片、濾芯3001片、外包裝1箱、織布原料2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弘光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堤麥公司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弘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 賣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並應對被告堤麥公司依同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蘇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P99口罩MOMO購物網銷售頁面擷圖、MOMO購物網提供之銷售資料、責付保管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及現場檢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固坦承:堤麥公司自109年5月起 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們所製造、販賣的是「布口罩」,不是醫療器材,我們沒有販售醫療器材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彭弘光係被告堤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9年5 月起至110年9月間,有製造P99口罩,並透過MOMO購物網販賣,宣稱P99口罩符合「CNS14774」、「CNS14755」標準、可阻隔新型冠狀病毒等效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陳宜惠、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訴320卷第302至309、335至3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檢查堤麥公司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單(撕毀前影本)、P99口罩於MOMO購物網販售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卷3295卷第11至12、17至50頁)。 ㈡食藥署110年7月23日FDA器字第1109027761號函復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函文雖記載:有關貴局函詢堤麥公司製售之「P99美國FDA頂規超強防護口罩」產品屬性疑義一案…經檢視來函所附之稽查工作日誌表,其產品外包裝宣稱「…antiviral mask…護久久-阻隔新冠病毒、細菌、流感的0.075微孔膜科技…孔徑小病毒不入…」等詞,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所列「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尚符,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等情(見110他3295卷第11至12頁),惟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件一分類分級品項之「I.4040」「醫療用衣物」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Surgical 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而依據被告堤麥公司提出本案P99口罩於109年5月5日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院依國家標準CNS14774引用之CNS14777之試驗方法檢驗,其中試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之試驗結果,分別為:10.5、11.3、10.4、9.6、10.2 mmH2O/c㎡(取5個樣品測試),並不符合壓差須「﹤5 mmH2O/c㎡」之標準,此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該試驗報告結果,僅其中一項檢驗項目「空氣交換壓力差」,被告堤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即不符合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對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用口罩」性能規格要求,自不能認本案被告堤麥公司所生產之P99口罩,屬於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之「醫療器材」。 ㈢佐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陳宜惠、游尚捷於110 年6月3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記載:本局查核期間見業者正在生產「布口罩」(非一次性使用性口罩),其產品上見有宣稱「病毒、細菌…等防護99.9%」、「呼吸器等級專利口罩」、「有效阻隔新冠病毒」…等醫療效能(另有手寫註記:「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宣稱醫療效能」、「誤導民眾」、「誇大不實」)…㈡屬性:以「一般口罩」名義於外販售。…六、承上產品廣告內容皆為業者自行設計,已刊登2~3個月左右,因案內口罩係以「一般口罩」名義販售,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故請業者儘速下架相關網站,且產品包裝亦不得有醫療效能宣稱,需行改善後始得販售等語(見110他3295卷第17至21頁),證人游尚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註記是我們科長劉淑玉事後註記等語(見111訴320卷第347頁),可見於110年6月30日至被告堤麥公司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游尚捷及事後審核之主管,均僅認P99口罩為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之「布口罩」,外包裝所載文字有宣稱醫療效能、誇大不實,涉嫌「違反藥事廣告宣導效能」,而未認定被告堤麥公司生產之P99口罩(以「一般口罩」名義銷售)為「醫用口罩」。再觀諸本案P99口罩在MOMO購物網刊登之網頁,確係以「一般口罩」販售,並清楚記載產品特色為:「可清洗反覆使用、透氣舒適、有效防阻飛沫、灰塵傳播」,此有該網站之網頁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3295卷第37、41頁),尚難僅以前開食藥署之函文,逕認被告堤麥公司生產銷售之P99口罩為「醫用口罩」,而屬「醫療器材」。 ㈣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1716 01號函文記載:有關堤麥公司製造之P99口罩產品回收改製一案…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並未針對一般商品內容物品質規範,僅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爰案內產品僅就旨揭產品外包裝宣稱內容是否涉及醫療效能進行修正。案內產品於改製後之外包裝已去除改製前產品外包裝宣稱之醫療效能等語(見111訴320卷第73至74頁),亦認本案P99口罩「非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檢察官以P99口罩有廣告「宣稱直接預防人類疾病」,即屬醫療器材,容有誤解醫療器材之定義,而使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P99口罩為「醫療器材」,自 難認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或第63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 弘光、堤麥公司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有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彭弘光、堤麥公司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