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HM-113-上訴-3663-202410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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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駿杰 賴信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0、20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駿杰、賴信冰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饒駿杰各處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賴信冰各處如附表貳「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饒駿杰(下稱被告饒駿杰)、上訴人即被告賴 信冰(下稱被告賴信冰,下合稱被告饒駿杰、賴信冰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俱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2人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為7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俱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7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吳大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鄭雅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4,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饒駿杰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徵。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饒駿杰以其已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告賴信冰主張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規定,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自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亦皆無所附麗,均併予撤銷之。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饒駿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吳大衛、鄭雅鳳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彌補該2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諒解,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報酬,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饒駿杰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父親所開設之工業性塑膠射出公司上班,月薪3萬5,000元,因疫情關係公司沒有訂單後失業而改開計程車,目前則仍在父親所開設之上開公司上班,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一個已成年的女兒,其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賴信冰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牛排館上班約6、7年,月薪3萬元,後因疫情之故而失業,家中有爸爸、奶奶、叔叔、姑姑、哥哥及姊姊,兩個小孩現由前妻撫養中,尚有負債,積欠銀行信貸4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等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被告2人之罪數及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各自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饒駿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賴信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陸、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吳大衛、鄭雅鳳希望法官給予被 告饒駿杰自新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饒駿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饒駿杰部分 2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饒駿杰部分 3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饒駿杰部分 4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饒駿杰部分 5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饒駿杰部分 6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饒駿杰部分 7 饒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饒駿杰部分 附表貳 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賴信冰部分 2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賴信冰部分 3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賴信冰部分 4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賴信冰部分 5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賴信冰部分 6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賴信冰部分 7 賴信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賴信冰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