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66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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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誠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58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曾昱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164-165、17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以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為救濟之訴訟行為,倘對於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執,即無上訴利益,而無從聲明不服。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適用之法條為肯認之表示,而在上訴審主張應維持原審見解者,並無上訴利益,則可解為意見陳述。經查,原審適用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避免適用修正後條文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稱:「關於適用新舊法認為是法院的職權,就此部分應與上訴範圍無關」等語(本院卷164-165、167-168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為意見陳述,無礙前開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將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亦查無另案在監押等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本院卷179、21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另以: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刑,避免新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量刑過重。 四、新舊法比較原則: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五、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1.被告112年3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2.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偉傑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稱並無給付等語(本院卷173、233頁),亦查無其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1年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參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本院卷165頁),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期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112年舊法為重,行為時法次之,新法最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關於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 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2.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已審酌 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1及㈧),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六、另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被告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罪,原審已自白,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且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未適用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原判決理由貳、四、㈠、1及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以提領獲利,被告於是假冒交易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偽以1808顆USDT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佯稱入金,再將之轉出,並獲得報酬。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減刑請求,礙難照准。 八、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被告尚未有經法院判決之前科(本院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另案經追訴或法院判決罪刑情形,更難為有利認定,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木工、月入5萬元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遲至本院裁判前,仍 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已如前述),足見其與原審表達賠償「意願」相同,僅屬形式上表示,而未有進一步實質填補法益損失之作為。倘據此即可減輕量刑,無異鼓勵被告只需要口頭承諾,而不需要實際履踐應為之彌補,即可享有量刑優惠,顯不符刑法第57條量刑之規範意旨。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九、原審宣告沒收妥適: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經查,原審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並以同案被告共犯吳景渝坦承因本案自被告處獲取1萬5,000元,被告自承其餘款項為其取走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原審卷124、144-145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而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4萬5,000元等旨,均已詳敘其依憑及理由,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並無違誤。至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雖未及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義務沒收,但因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屬無害瑕疵,仍可以維持。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是刑法以剝奪犯罪獲利為原則,於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或於各案情節符合過苛事由者得減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查無實際給付之事證,其獲利未經剝奪(告訴人亦未自同案共犯處獲得實際彌補,本院卷169頁),且無其他符合過苛條款之情形,無從依據上開條文免予沒收。  ㈣據上,被告對沒收上訴,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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