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訴-3667-202412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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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維」男子(下稱「黃建維」),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黃建維」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06頁),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全都要自己施用,因為一次買有優惠,所以才向「黃建維」買18萬元的毒品,海洛因是他送我的;我在偵查及羈押庭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維」男子,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於112年1月7日,向「黃建維」以18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維萱、洪坤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下稱偵卷】第45頁-49頁、第51-52頁、第53-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538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3096號函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4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社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9、63-139頁、第87、93、295、297-309頁、第343、389-418頁、第519-523頁、原審卷第185-189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被告所坦認,足認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向承審法官自白供認:我承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這部分有販賣意圖,進貨價是1兩9萬,我剛買就被抓了,買回來是我自己分裝成扣案狀態,我打算要1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但是都還沒有賣等語(聲羈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法官訊問時已自白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甚為明確。況當時還有辯護人黃毓然律師陪同在場,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尚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卻於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明確交代進貨價、分裝及意圖以1克約3000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之細節,顯然被告於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非常清楚,並沒有提藥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否則當無法自白供述出與偵查中否認犯行迥不相同之情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稱,先前歷次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141、202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述從事水電空調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則衡情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十分優渥,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高達18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當時係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始為如上之供述,購入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㈢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包,驗餘總淨重合計高達92.8948公克(計算式:71.5925+21.3023),而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且被告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點鈔機,可供大量分裝秤重以及出售後金額之正確計算,亦與自己施用便利攜帶之分裝需求有別,亦與被告於上述偵查中羈押時所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有意圖販賣,而上開毒品是我7日跟「黃建維」買的,進貨價是1兩9萬,剛買就被抓了,但買回來是自己分裝成扣案狀態,打算要1公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等語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分裝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復佐以卷附被告與暱稱「Sing」即證人宋玥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Sing」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忠孝西路一段80號」、「更改地址懷寧街7號」、「有收到嗎」;被告則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郵局代碼:700(帳號詳卷)匯好跟我說一聲,謝謝」;「Sing」:「叫一路快點」;被告「嗯嗯」;「Sing」:「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被告:「他要30分到我這」;「Sing」再傳送匯款畫面,有被告與LINE暱稱「S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足憑,依此對話往來顯示,應可判斷被告與「Sing」係在交易某物,始因此會有地點、數量、金額(即「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匯款帳戶等項目之記錄,並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況證人宋玥彤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雖然有要我叫小姐的情形,但上開通訊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有跟被告說「裝兩千的量」(本院卷第197-198頁),甚為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有在販賣毒品,亦可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在羈押審查程序中坦承係意圖販賣,應係屬實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與證人宋玥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叫小姐,證人宋玥彤說「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等語,是指給被告2,000元,且上開對話係證人宋玥彤講的,被告無法控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宋玥彤所證稱,上開通訊內容是要買K他命云云,然證人宋玥彤也供稱現在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在監執行(本院卷第198-199頁),而被告也供稱,並沒有施用K他命,也沒有被查獲持有K他命,則顯然證人宋玥彤所供述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談買K他命云云,此部分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文武哥」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先傳送:「找不到」、「很少」;「文武哥」:「我」,並附上夾鏈袋之圖片1張;被告:「怎麼了」、「然後呢?」、「是要給我的嗎?」、「哥」;「文武哥」:「怎樣」、「在處理這批」、「東西好的」、「有藥效」、「但是有點味道」、「跟我昨天早上拿的超好的不一樣」、「我現在在處理味道」、「有藥效」;被告:「怎麼處理」;「文武哥」:「我在處理」、「秘密」、「反正時間多」、「在瑞芳時間多」、「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萬多」;「文武哥」:「多到多少」、「我昨晚出了」;被告:「做天62」;「文武哥」:「68.6.3.」、「不錯」、「算便宜」;被告:「哥,你現在要跟我說的是甚麼意思,或是你想說什麼?直接說」;「文武哥」:「昨天早上我跑到頭城」、「處理41」、「現在也沒」、「只好研究這個」、「應該有辦法」;被告:「研究什麼?」;「文武哥」:「你知道這批價錢多少?」;被告:「?」;「文武哥」:「外面好像55」、「58可取」、「但是朋友是受還著」、「沒那麼便宜」、「我只好去破解」、「破解到一半」;被告:「笑臉」(表情符號)、「你到底是誰?」,有前揭被告與暱稱「文武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9-241頁)可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夾鏈袋的照片應該是安非他命,我說6萬多是指伊和別人買毒品6萬多,後來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跟他買,後來還問他是誰,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顯示被告前已有向年籍不詳之人士溝通販賣毒品,甚至出現毒品品質、價格等細節。益徵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並非僅係供己施用甚明。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文武哥」在說什麼,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文武哥」均能一問一答的接續對話,且被告知悉「文武哥」傳送之照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當「文武哥」詢問被告:「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萬多」,倘完全不認識之2人,被告當無可能知悉「文武哥」詢問之內容是指何物,而回答具體數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向 承審法官明白供述,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買入、分裝及欲販賣之價格等細節,此外復有證人宋玥彤所證述之情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內,有關討論毒品買賣、品質紀錄等相關證據可以佐憑,已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確係被告意圖再分裝出售,是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顯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惟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開⑴到⑷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因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⑺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⑸到⑺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3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戊字第10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3頁、第268頁)。從而,被告於112年1月8日再犯本件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建維」等語(偵卷第26頁),然本案被告之行車軌跡、被告提供黃建維之母所持有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查扣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均難證明被告有向黃建維本人購買毒品,故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汐止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85頁、第189頁)函覆明確,自不能徒以被告單方面之供述,遽認已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即黃建維使用的FACETIME帳戶、何時何地進行聯繫、交易、黃建維的手機號碼、年紀、身高等資訊,警方沒有後續調查,此部分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已供出上游黃建維,檢警可以隨時偵辦起訴黃建維,應已構成供出上游有減刑的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現場員警盤查錄影紀錄如下:A警:那妳開好不好?被告:是,是。(雙手掌上舉)(被告及副駕的女子均開門下車) A警:啊這個是什麼?(左手持手電筒照向車內駕駛座坐墊)(被告關車門後,右手由車外伸入車內駕駛座墊上拿取一包內含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後,轉身背面A警)A警:啊這個是什麼?(左手持手電筒照被告右後手處,伸右手欲抓被告右手肘)被告轉身,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被告右手處) 被告:袋子而已。 A警:啊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不知道是什麼袋子。 A警:這個是什麼?被告:不知道是什麼袋子。(左手拿著夾鏈袋)A警:放手啊(提高音量)被告:我放手。A警:這是什麼東西。(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右手中之夾鏈袋)被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真得不知道。A警:這什麼東西。(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右手中之夾鏈袋)被告:我真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讓你驗啊。A警:好。我會驗啊。被告:我真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啊(國語)。怎麼會有這個袋子(國語)?靠爸(台語)。A警:你的車不是嗎?被告:對啊,對啊,我不知道怎麼…A警:在你屁股底下。被告:對啊。A警:對啊,你怎麼會不知道(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我真得沒有要藏,我是嚇到怎麼會有那種袋子,要不然怎麼會知道?A警: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我真得不知道。 A警:你的車ㄟ?被告:我知道這我的車,我真得不知道。A警:你老實講了啦,我們趕快處理處理了啦。被告:我知道我可以跟你回去驗。(本院卷第134頁)A警:所以裡面是什麼?被告:我真得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真得不知道。A警:你不要在那邊驗出來才再那邊說怎麼是這個。被告:這你驗沒關係,這我不知道,我真得不知道。(本院卷第136頁)(A警持續搜駕駛座與副駕間的置物空間)C警:有,你就拿出來,你拿出來我就給你打電話(台語)。C警:我跟你說,今天你被我們登到,咱們有就拿出來,不要給我們麻煩(台語)。被告:好(台語)。C警:你放在哪,你說(台語)。被告:跟他們都沒關係(台語)。C警:我知道,那就是你的,好嗎(台語)。被告:我自己拿出來(台語)。 A警:放在車裡(台語)。C警:車的哪裡(台語)。被告:你們一定搜得到(台語)。C警:沒關係,沒關係(台語)。 A警:你先拿,我等一下再搜(台語)。C警:有的沒關係,你先拿出來,咱簡單處理,你先拿出來 好嗎(台語)。(被告在駕駛座旁按下開關,開啟後車箱) A警:你放在後面(台語)。(被告往後車箱走去)被告:這很亂的,你們搜一定搜得到,只是浪費時間(台語)。A警:你先拿啦(台語)。C警:浪費你的時間,浪費我們的時間,咱就拿出來,簡單這樣,好嗎(台語)。(被告開始翻找後車箱內的東西)被告:吸食器。C警:無差啦(台語)。A警:有啦,吸食器也要啦。C警:有,你都拿出來(台語)。被告:好(台語)。 C警:不然搜到不好看(台語)。被告:好,我都拿出來(台語)。(被告拿出一袋東西) A警:這一袋嗎(台語)。(A警拿手機拍照被告拿出的袋子)C警:你自行交付的,你東西交出來,你老實(台語)(被告由袋子裡拿出一個綠色盒子)A警:你先打開(台語)。(被告手拿盒子中的一堆內裝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本院卷第137-138頁)。依據上開勘驗紀錄可見,警員盤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請被告離開本案車輛,被告離開駕駛座時,已被警員發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該夾鏈袋藏匿於手中,經警方詢問該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品時,被告仍矢口否認是毒品,辯稱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後來警員說要回去驗,被告還說驗沒關係,不知道是甚麼東西,後來逼不得已才配合警員要求自己拿出本案扣案物品。足認本案確係警方先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該夾鏈袋藏匿於手中,警方已發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況被告當時還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自難謂有何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為警方發現持有透明夾鏈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尚矢口否認犯行,警方本得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始配合自行交出扣案毒品等證物,顯見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所犯上開二罪,自均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警方沒有任何被告持有毒品的跡證、沒有存在持有毒品的懷疑,且影片中警察似乎也沒有看到吸食器,只有看到空的袋子,空的袋子是否足以讓警察對被告產生合理確信壞疑的情形,足以聯想到被告持有毒品,應不符合實務見解所稱合理確信懷疑的情形,所以被告主動把扣案毒品交出,應符合自首的要件,有減刑的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二)、(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2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97-309、343頁)可佐,已如前述。上開物品既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257頁),並與LINE暱稱「Sing」對話所使用之手機外觀相同,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5-227頁) 可佐,被告事後辯稱編號13之手機為工作所使用之物等語,自屬無據。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等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是如有對外販售時要使用的(聲羈卷第61頁、偵卷第257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點鈔機係自己做空調請工人發薪水所用,於原審辯稱編號9之分裝袋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分裝云云(原審卷第212-213頁),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理由。再上開物品既未限於僅能為上開用途,被告又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 審酌是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其餘如扣案附表編號5、12、14至16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欲伺機販售予他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數量,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對毒品可能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對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為警發覺後也配合交出扣案毒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空調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6.4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⑴扣案編號1、2、5、6,驗餘總淨重:71.5925公克 ⑵扣案編號:3、4、7、9至26,驗餘總淨重:21.3023公克 ⑶送驗證物編號1至7、9至26:隨機抽取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此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71.76公克(證物編號8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31包 ⑴扣案編號28、29: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前總淨重:4.35公克。 ⑵扣案編號30、31:隨機抽取編號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另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5-1至5-23:驗前總淨重:44.59公克,未驗出毒品成分。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6-1至6-4:隨機抽取編號6-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推估此部分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4 毒梅片 2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驗餘總淨重:1.1847公克 5 玻璃球(未使用) 9支 6 玻璃球(已使用) 5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點鈔機 1台 9 分裝袋 1批 10 電子磅秤 3台 11 毒品殘渣袋 1批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現金 1萬167元 13 iphone12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OPPOA7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8) 1包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⑵上開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 :白或是透明晶體1包(編號8),未檢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檢出成分二甲基碸(Dimethyl sulf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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