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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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節,顯難採酌。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