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670-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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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2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農用鐮刀刺向告訴人乙○○之傷害方式,使其左眼視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意,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而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完成和解程序,尚不應給予減輕刑度,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應由本院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而構成累犯情形,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竟持鐮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自承之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