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672-2024102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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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4號、第14 6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瑋所犯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 顏紫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彥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被告陳彥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彥瑋科刑以外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陳彥瑋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瑋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陳彥瑋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彥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39頁、第148頁),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彥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彥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彥瑋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陳彥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刑,及未及審酌被告陳彥瑋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皆有未合。被告陳彥瑋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陳彥瑋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及印刷廠員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無不知之理。被告陳彥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顏紫恬受有金錢之損失,復使告訴人顏紫恬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心欲與告訴人顏紫恬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顏紫恬向本院明白表示無和解意願,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間於此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陳彥瑋則自陳: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陳彥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告訴人顏紫恬於本院表示因為事情過了,不想在花時間於此事上等語,業如前述,參諸告訴人顏紫恬於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大約計新臺幣9萬9,974元,而被告陳彥瑋僅係幫助犯,上開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陳彥瑋取得,是雖因告訴人顏紫恬不願到庭調解時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觀之被告陳彥瑋有和解之誠意,足認雙方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非因被告陳彥瑋欠缺和(調)解之真摰努力。本院認被告陳彥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告陳彥瑋年紀尚輕,陳明現有固定工作,為使被告陳彥瑋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彥瑋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彥瑋應向告訴人顏紫恬支付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彥瑋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顏紫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佯以中華電信客服員、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顏紫恬並謊稱:其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可能需要扣款1萬4,990元,要驗證帳戶是否正常,要依照指示,就所提供多組銀行帳號進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顏紫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9,987元 ⒉112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彥瑋樂天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顏紫恬提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634卷第7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顏紫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634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被告陳彥瑋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樂天銀行開戶及卡片寄送資訊、樂天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4634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案:112偵14634 (顏紫恬匯入樂天款項合計9萬9,97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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