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674-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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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鵬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文 鵬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黃瓊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 查,其後被告依約與黃瓊娟碰面,向黃瓊娟出示偽造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並將偽造的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刑,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被告並未陳明他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又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除犯本罪之外,另犯其他2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之,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他的刑責,雖屬無據,但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請其簽名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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