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3679-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朝棟所處之刑撤銷。 莊朝棟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朝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只是去應徵工作,其實也是被害 人,但伊願意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則原審未及審酌,未能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朝棟雖悉將自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之人(下稱彥祖)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彥祖。嗣彥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5日起先以電話向施金珠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專員、有人要提領施金珠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因施金珠表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未開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轉給警察,由佯裝為警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施金珠佯稱:因施金珠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暨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施金珠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自施金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莊朝棟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剩餘10萬元則由莊朝棟自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施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莊朝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67至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 彥祖匯款之用,嗣告訴人施金珠(下稱告訴人)匯款260萬元至中信帳戶,由被告提領其中之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其餘10萬元則供己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詐欺,對方叫做彥祖,我只知道他老婆的真實姓名叫鍾莉萱,我有把他老婆的身分證字號E223XXXXXX號、電話0000000XXX(詳細資料詳卷)及名字交給士林地檢署的服務台,原本是他老婆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繫,跟我說有工作可以做。彥祖當天叫我去現場,有說要帶存摺,但是我當下沒有帶去,他就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又帶我去銀行,幫他提領匯到我中信帳戶內的工資,他沒有說我的工作內容,只說幫他提款,回去再跟我講詳細的事情,當下我不知道匯入的金額是多少,到銀行門口時手機才跳訊息出來有260萬元,我提領其中的250萬元後交給彥祖,之後彥祖接了一個電話不讓我走,態度越來越差,然後我趁他在廁所講電話的時候我就叫計程車離開,他說要給我錢也沒有給。彥祖後來就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要我回去,他老婆也用手機一直找我,我被叫到桃園地檢署,他還在該地檢署門口要等我。後來我將匯入的10萬元自己用掉,我認為是我的報酬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彥祖。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5日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專員、有人要提領告訴人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因告訴人表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未開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轉給警察,由佯裝為警察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經法院傳喚多次未到,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個人身分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於110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自告訴人申辦之國泰帳戶,網路轉帳120萬元、14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1時43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後交付與彥祖,剩餘10萬元則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卷第25至2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下稱偵11853卷】第10至12頁)明確,復有國泰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查詢(見偵11853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5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53卷第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53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853卷第28至29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853卷第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7920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是否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彥祖,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再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250萬後交給彥祖,其餘10萬元自行花用,以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之故,方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與彥祖,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之故遭詐,其主觀上不知該等匯入之 款項涉及詐欺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述求職之相關佐證,為其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所辯已屬有疑。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當時年滿29歲,並曾從事7、8年之八大行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者。而被告自稱與彥祖僅透過網路上認識(見本院卷第71頁),客觀上被告自已預見與其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彥祖,刻意蒐集、甚且許以相當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者。況被告自承不僅不知對方之公司名稱,更不知工作之實際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卻恣意提供中信帳戶與他人,作為收、提款之用,是被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利得,恣意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再將款項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彥祖不讓其離開,其方趁隙逃走等語。然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帳號與彥祖,及到銀行提領中信帳戶內之250萬元等過程,均未遭彥祖之脅迫或恐嚇,且被告係單獨至銀行臨櫃領款,領完款後再交與彥祖等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認彥祖均未控制或監控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難認其有何遭他人脅迫或恐嚇之情。縱使事後彥祖有意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或要其繼續領款,然此時點已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交付250萬元與彥祖後,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已完成,則彥祖事後縱使有違法之舉,仍不影響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三)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雖稱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彥祖接洽,由彥祖載我去領錢,至於彥祖的老婆鍾莉萱在之前跟我聯絡有賺錢的手段,及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但叫我領錢的是彥祖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指示及搭載被告到銀行提款之人僅有彥祖,而卷內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彥祖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彥祖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彥祖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彥祖,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復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1頁)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並未證稱係由被告與之接洽或連繫,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彥祖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手法一事,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警察,並告以其涉嫌參與詐騙行為等情,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彥祖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罪質相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則屬較輕之罪,本院已向檢察官及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堪認對被告之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彥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與彥祖,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中信帳戶詐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彥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6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鉅,故不宜僅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並衡諸被告前已因涉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八大行業、月入4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匯入中信帳戶的260萬元,我提領其中的250萬元後交與彥祖,剩餘之10萬元則交給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260萬元詐欺款項,已依共犯彥祖之指示,將其中之250萬元交由彥祖,業據被告上揭所供承在卷,該250萬元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