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3681-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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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兆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受潘明德(真實年籍不詳)所託,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被害人官有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官有振土地),將潘明德先前棄置於該處之廢木板(材)、廢麻布袋、廢營建混凝土塊、廢保冷材、廢玻璃、廢塑膠、廢塑鋼泡棉、廢鐵(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除之,並提供本案土地,供潘明德堆置本案廢棄物。   事實及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且事後亦未取得潘明德與其約定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而因而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實係為潘明德清除廢棄物,而潘明德棄置於官有振土地之廢棄物,乃由被告全數清離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2頁);復兼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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